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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11民初3938号
原告:李XX,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何英,福建XX律师。
被告:XXX,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李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7日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因日常生活周转向原告借款61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收到向李XX借款的人民币现金101000元用于日常生活资金周转,利息为每月2500元,借期为2016年2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和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称会尽快安排,但实际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X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1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收到向李XX借款的人民币现金¥101000元大写(拾万零壹仟元)用于日常生活资金周转,利息为每月¥2500元,借期为2016年2月1日”。之后,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利息5000元,本金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XXX向原告李XX借款101000元,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为合法有效,被告XXX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且其既未口头或书面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01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届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计1367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