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与邹XX、建水县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24民初550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朝阳北XX**。
负责人:张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邹XX,女,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建水县XX公司,,住所地建水县XX**
法定代表人:邢X,执行董事兼总监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邹XX、建水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中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中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XXX。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264.88元,利息11492.60元、罚息1251.57元(截止至2017年12月26日止),本息合计230009.05元,并支付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邹XX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240000.00元,此款项用于购买建水县XX尾部青山XX第6-3-1102号房屋(房屋面积为99.77平方米);借款期限为156个月(13年),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8年1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40000.00元。对于该借款,被告用其所购买的建水县XX尾部青山XX第6-3-11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于2015年5月21日在建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次在建水县XX公司在向原告移交产权证及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由建水县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自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邹XX就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XX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公司没有异议。2016年3月31至2016年9月30公司替被告邹XX还款(房贷)三次。邹XX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没有付清,尚欠我公司9288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源XX认可原告XXX起诉的事实,提出被告邹XX的房贷公司代为还过三次,邹XX购房的首付款没有付清,尚欠公司92880元。
本院认为,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240000.00元,此款项用于购买建水县XX尾部青山XX第6-3-1102号房屋(房屋面积为99.77平方米);借款期限为156个月(13年),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8年1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40000.00元,被告中源XX为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至2015年7月开始被告邹XX就未按约定对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给付,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对于本案借款,被告用其购买的建水县XX慈湖壹号第6-3-11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签订了抵押条款“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借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源XX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邹XX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XXX、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264.88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约定的所有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提交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XXX。
二、被告邹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264.88元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约定的所有利息。被告建水县XX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中国XX对抵押物建水县XX慈湖壹号第6-3-11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X有
人民陪审员 郑雅芝
人民陪审员 张炳发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