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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XX公司、张XX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50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中段广福城****。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罗XX,昆明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女,199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瑾,云南XX律师。
一审第三人:吕XX,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昆明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一审第三人吕XX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明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有权收取居间报酬。一审从事实认定可以看出,并非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而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因此,过错并不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尽到居间义务且促成居间合同签订,上诉人有权收取居间报酬,一审扩张上诉人居间义务,扣减上诉人佣金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告昆明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5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总计为2455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2017年4月21日,经原告昆明XX公司居间撮合,被告张XX、第三人吕XX与原告昆明XX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XX向第三人吕XX出售其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昆明市大梅XX********),成交价格为120万元;该物业状态为有抵押;被告张XX、第三人吕XX双方约定于2017年6月15日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吕XX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张XX需向垫资公司垫资赎证,此费用由第三人吕XX承担;原告昆明XX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为向双方报告订立该物业买卖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现原告昆明XX公司已促成被告张XX、第三人吕XX签署本合同,则原告昆明XX公司有权收取居间报酬(佣金);基于原告签署本合同前已提供服务,第三人吕XX同意支付佣金22500元,佣金支付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前;买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或者不能确定违约方时解除),被告张XX、第三人吕XX按协商确定的方式补偿原告昆明XX公司(或者被告张XX、第三人吕XX按上列佣金总额标准共同补偿原告昆明XX公司佣金损失);由于买卖方违约导致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由违约方按上列佣金总额标准向原告昆明XX公司支付佣金损失;逾期支付的,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加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张XX未赎出涉案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首先,居间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已促成被告张XX、第三人吕XX的房屋买卖合同订立,第三人吕XX应支付佣金,但因涉案房产系二手房交易,而按照交易习惯,原告作为房产交易的专业机构,应为房屋交易双方提供合同公证、缴纳税款或办理贷款等过户事项的居间服务,方可获得佣金报酬,在未履行必要居间服务的情况下,原告即以格式条款约定的方式主张收取报酬,有违诚信原则,也显示公平。其次,从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看,合同约定被告张XX需向垫资公司垫资赎证,此费用由第三人吕XX承担,而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未赎出涉案房屋产权证系被告张XX的原因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支付佣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佣金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昆明XX公司主张因张XX未先履行向垫资公司申请垫资赎证的义务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佣金损失,对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居间合同约定张XX需向垫资公司垫资赎证,垫资费用由吕XX承担,由此可见该行为应由张XX与吕XX双方配合完成,而昆明XX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系张XX的原因造成,故昆明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昆明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予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邓林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