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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公司、傅X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民申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XX**新华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X,女,1962年1月2日生,蒙古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再审申请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傅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5民终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是委托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的义务是代被申请人经营管理、砍伐和销售林X,并将销售所得利益交付给被申请人。至今为止,木材的所有权仍归被申请人所有,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而二审判决书要求申请人按照市场价格将木材款以经济损失的形式支付给被申请人,违背合同约定和事实真相。(二)再审申请人作为受托人,因委托合同至今仍未履行,委托销售的标的物仍生长在山上,被申请人若有损失,也仅是2017年木材价格与2012年木材价格的差额,原审以全部木材的市场价值认定为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错误。
傅X提交意见称,XX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证明其观点,对本案合同属性的认识也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另外,原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持违约金错误,如果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问题需要重审改判,应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进行调查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4月19日,XX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林X转让合同、苗木合作合同、委托管护合同、委托销售合同、木材代销合同及木材代销合同补充协议。本案合同关系应结合上述合同的具体内容及相互关联性进行综合判断,XX公司主张合同关系仅为委托合同关系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相悖,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XX公司将其自有林X15亩转让给被申请人(转让期限为五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转让期间不对林X相关权属证书进行变更),被申请人支付林X转让款,XX公司在合同期内对相关林X进行管护、采伐、销售,并将销售所得收益在合同期满后3个月内一次性结算至被申请人指定账户。而在签订上述合同后,被申请人支付了林X转让款73200元。但XX公司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关林X进行采伐销售,也没有在合同期满后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收益,故XX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证明,将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获得的收益200400元认定为XX公司违约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判决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被申请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该违约责任的承担,已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原审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XX
审判员 唐美泉
审判员 刘晓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