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邹X、王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5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女,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周,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女,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邹X、王X因与被上诉人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8)云018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X、王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转款给被上诉人428320元,但一审未加以评判并扣减,实属错误。且关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7万元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当天庭审18个案子,当事人又较多、案情又有一定的复杂性,一审是独任审判,上诉人已建议法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最终未获采纳。所以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或者不当,因为时间紧任务重,上诉人没有得到一一全面的质证及辩论,最终也影响到判决的公正。王X不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一审法院仅凭所谓“一系列同类案件”来主观臆断,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X答辩表示,不认可邹X、王X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邹X、王X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整,并按年利率24%归还欠款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起,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43,200元,本息合计313,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邹X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徐X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徐X,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还款。另查,被告邹X与被告王X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徐X将270,000元钱款出借给被告邹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邹X应当承担返还借款270,000元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如果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确已违约,故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中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仅主张按24%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若债权人认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债权人举证予以证实,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X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借条》之前形成的,并非事后追认,但因本案系一系列同类案件,庭审中通过雷XX一案中的证据及庭审中雷XX的陈述可知,被告邹X与雷XX等人产生了一系列的借款关系,且与雷XX之间最早的借款也就是发生在2014年9月2日,被告王X《承诺书》也就在当日形成,这表明被告王X是知晓被告邹X要向包括原告等人借款的情况,并且明确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借款人承诺还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邹X的借款其实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认为是合理的,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X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X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邹X、王X应否向徐X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存在长期的、多笔的借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存在在本次借款之前就产生支付款项的情况,上诉人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款项支付是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故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X应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X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借条》之前形成的,并非事后追认,但因本案系一系列同类案件,庭审中通过其余案件中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知,被告邹X与雷XX等人产生了一系列的借款关系,且与雷XX之间最早的借款也就是发生在2014年9月2日,被告王X《承诺书》也就在当日形成,这表明被告王X是知晓被告邹X要向包括原告等人借款的情况,并且明确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借款人承诺还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邹X的借款其实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认为是合理的,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X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本案事实,王X出具的该《承诺书》表明其对于邹X向被上诉人等人借款明知且同意,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王X与邹X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并无不妥之处,对于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上诉人邹X、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昕光
审判员 朱 欢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