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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王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云01民终4772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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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王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4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女,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周,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1941年7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邹X、王X因与被上诉人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X、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转款给被上诉人人民币54400元属归还本金,王X不是共同债务人。就被上诉人银行流水来说,交易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2日8万元、2016年3月28日5万元、2016年4月20日5万元、2016年4月25日6万元、2016年4月27日20.5万元、2016年4月27日2.5万元,而借条日期是2016年5月6日,均在银行交易日期之后,借条内容不能追溯到借条日期之前。借条中就利息及支付方式来说,月息3%按月付息,而上诉人从XX打给被上诉人的两笔款分别为2016年9月20日人民币3万元、2016年10月20日人民币24400元。借条中借款日期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又陈述利息给付至2016年12月,这些都是不能相互印证的、互不吻合的,借条中陈述按月付的利息怎么计算从金额上、时间上都不吻合,难道说上诉人会提前付了11、12月份利息,借条中又述,出借人中途如需要本金,在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借方应提前偿还本金。上诉人于2016年9月20日转款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0月20日转款人民币24400元给被上诉人应属归还本金,之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把计算基数作相应的扣减。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陈述上诉人2014年9月急需资金,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第一笔款是时隔一年半后的2016年3月22日,与急需资金不吻合,关于承诺书,时间是2014年9月2日,难道承诺书可追及至时隔一年半,且承诺对方不针对具体的事或具体个人,即针对性不强,故承诺书不具关联性。二、一审未全面、正确适用法律,导致判决不公正,根据另案徐XX、雷XX、徐XX、徐XX家人之前的银行流水综合看,与其他外界包括另案中的其他人资金进出往来有串联性,很难说明借贷资金来源的合法性,月利息3%有放非法高利转贷之嫌。借条署名为邹X一人,根据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上诉人王X不属于共同债务人。
徐XX辩称,一、以徐XX为债权人的借条一共有两张,本案涉及一张,(2018)云0181民初147号案件涉及一张24万元,已经一审生效判决,王X向所有债权人出具过两份承诺书,另一份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承诺书中涉及的人员系昆明市第一中学的老师,雷XX、徐XX、徐XX、徐X是一家人;二、邹X、王X大量借款是用于经营化肥生意,夫妻二人均为云南XX,邹X是法定代表人,王X是监事,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7万元,约定借期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X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之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每月3%且被告支付至2016年12月,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鉴于被告王X签写承诺书一份,载有“邹X向徐XX所借全部款项皆为夫妻二人共同借款,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的内容,且被告邹X并无反证。原告主张被告王X共同还款,予以支持;被告关于2016年9月、10月已经向原告还款54400元的抗辩意见,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至2016年10月应付利息已超过54400元,原告称2016年之前的利息包含该54400元视为已付完不再追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事实异议:1、月利息3%按借条约定是按月付息;2、54400元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3、王X不是共同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则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主张544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观点是否成立;2、上诉人主张王X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30000元、24400元,两笔共计544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交双方对于该款系偿还本金的约定或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交其他支付利息的凭证,同时如一审判决所述,从借款出借之日至2016年10月的利息如按月利率3%计算,已经超过上述金额,亦不存在可以冲抵本金的部分,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54400元系偿还本金的观点不予采纳的处理无误。关于争议焦点二,王X于2014年9月2日出具《承诺书》载明,邹X向雷XX、唐X、徐XX、李XX、徐XX、徐X、保XX各次所借款项皆为夫妻二人共同借款,由夫妻共同偿还;对于上诉人提出《承诺书》系在借条之前形成,从相关系列案件看,上诉人与雷XX的其中一笔借款亦发生在2014年9月2日,上诉人与《承诺书》涉及的雷XX、唐X、徐XX、李XX、徐XX、徐X、保XX借款主要发生在2015、2016年度,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与被上诉人徐XX在2014年9月前后时间段内存在其他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8元,由上诉人邹X、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钱晓燕
审判员  张 楚
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XX
  • 1970-01-01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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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孟瑾律师,云南定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所副主任。执业前有多年的司法鉴定工作经历。2015年执业以来,办理了多起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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