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富XX与云南XX公司、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民初22号
原告:富XX,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勐海路西双十二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5693308X。
负责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XX**新华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2679199D。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XX,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富XX因与被告云南XX公司、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XX(以下简称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XX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XXXX9722.15元,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3月7日欠息为(XXX.44元),自2017年3月8日起的欠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第一被告处置、拍卖、变卖抵押物坐落于易武乡××村民小组××橡胶××、××于易武乡××大坝村民小组××橡胶××、××于易武乡××街村民小组996.8亩XXX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计息方式按浮动利率执行,即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根据中国人民XX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季调整,每月20日付息。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提供其坐落于易武乡××村民小组××橡胶××、××于易武乡××大坝村民小组××橡胶××、××于易武乡××街村民小组996.8亩XXX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7月4日向第一被告给付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于2015年6月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方式签订合同,XX贷款给XX公司是为了把XX的不良贷款进行清理。2.签订贷款合同到款项给付,从形式和名义上XX公司收了2000万元贷款,实际上XX公司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这笔款项,最后这笔款项到了西XX公司,该公司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这笔款项只是在我方公司走了程序,最终款项到了西XX公司。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XX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被告何XX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XX公司抵押担保的XXX在被告XX公司前述欠付的款项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谁负担?
原告富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XXX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计息方式及违反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等。
4.XXX,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1日、7月4日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
5.《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何XX自愿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
6.《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XX公司自愿用坐落于易武乡××村民小组××橡胶××、××于易武乡××大坝村民小组××橡胶××、××于易武乡××街村民小组996.8亩XXX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保证期间为2年。
7.《欠息证明》,证明被告XX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XX公司欠原告本金199XXXX9722.15元,欠息XXX.44元;
8.XXX,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0418元,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3中双方没有约定购买的是哪块XXX,原告要求被告必须购买名叫“杨XX”的XXX。证据4名义上其公司收到了2000万元,实际上这笔款项没有到其公司的账上,是被XX控制并被XX划走。证据5其公司是为自己的利息作担保,不是为XX的利益作担保。证据6其公司都是按照XX的流程办理的,实际上最终结果是买了1000多亩的林地,抵押了6000多亩的林地。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本金及利息都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股东会决议》,证明经原告同意贷款后,按原告要求,2014年3月21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同意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万元的事实;同意用被告名下6156亩XXX做抵押的事实。
3.《XXX转让合同》,证明经原告同意贷款后,2014年4月11日被告与波X签订《XXX转让合同》的事实;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中1400万元,欲支付购买2699.9亩的XXX转让款项的事实;合同双方约定首付款为200万元。
4.富滇XX电子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用自有资金,支付波X首付款200万元的事实。
5.中国建设XX网上XX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因贷款逾期到账,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波X支付100万元,表明购买意向。
6.《关于对杨XX及西双版纳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于我行的林权流转情况的报告》2份、《关于林权转让法律责任的承诺》、《证明》,证明原告向林业局报告杨XX及西双版纳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林权证并要求林权流转给被告,原告对林业部门及被告隐瞒该林权存在瑕疵,林业部门告知该林权证存在瑕疵后,原告按林业部门要求修改报告内容并承诺“在产权变更期间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与林业部门无关”的事实。原告发放贷款前,拒绝被告要求将款项支付给波X,并要求被告购买杨XXXXX,被告帮助原告解决不良贷款后,原告未按承诺向被告发放贷款,致使被告付给波X300万款项无法收回。
7.律师函,证明原告将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2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私自转给了XX公司,该款项被告从未进行占有使用的事实;被告多次与原告核实及发函要求查明转款事实,原告均置之不理。
8.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证明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是被富XX从其公司账户直接划账到西XX公司,其公司并没有使用这笔借款。
原告富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认为是按照原告要求。证据3贷款前就与波X签订了合同,贷款后购买XXX原告知道,但是具体是和谁购买XXX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的两份情况报告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关于林权转让法律责任的承诺》、《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是被告方私下签署的。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陈述的内容不真实。
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XXX、《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因被告XX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被告XX公司账户上也收到借款2000万元,被告何XX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也将约定的林地进行抵押,对原告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欠息证明》、XXX,能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XXX转让合同》、富滇XX电子凭证、中国建设XX网上XX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关于对杨XX及西双版纳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于我行的林权流转情况的报告》2份、《关于林权转让法律责任的承诺》、《证明》均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律师函,系被告方书写,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对被告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提交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不足以证实被告XX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4日,原告富滇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计息方式按浮动利率执行,即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根据中国人民XX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季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何XX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XX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内连续签订借款、承兑、贴现、保函、信用证等业务合同以及编号为9600114XXXX1001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共同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正的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以坐落于易武乡××村民小组××橡胶××(××号××字××)、××于易武乡××大坝村民小组××橡胶××(××号××字××)、××于易武乡××街村民小组996.8亩XXX(证号腊林证字2009第231XXXX1565号)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4日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1500万元。现原告以借款到期被告XX公司未按期偿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XX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但被告XX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XXXX9722.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甲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4.1条规定的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150%对借款计收罚息。”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9XXXX9722.1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7日欠息为XXX.44元,自2017年3月8日起的欠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被告XX公司抵押担保的XXX3901.4亩在被告XX公司前述欠付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何XX应当按照《个人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XX公司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在被告XX公司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何XX对XX公司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其实际缴纳代理费为14083元,因此,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0418元,本院仅支持140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富XX偿还贷款本金199XXXX9722.1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7日利息、罚息为XXX.44元,自2017年3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富XX支付律师代理费14083元;
三、原告富XX对被告云南XX公司坐落于易武乡曼乃村委会新XX1865.6亩XXX、坐落于易武乡XX1039亩XXX、坐落于易武乡XX996.8亩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何XX在被告云南XX公司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外2000万内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云南XX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富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4158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何XX共同负担。原告富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云南XX公司、何XX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原告富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玉的勒
人民陪审员 雷 洁
人民陪审员 李忠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