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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XX公司与陆良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22民初1553号
原告:昆明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06788653。地址:昆明市XX**。
法定代表人:费X,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良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XXXX00229。。地址:云南省陆良县城中兴北XX**
法定代表人:方XX,该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原告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昆明XX公司)与被告陆良县XX公司(以下简称:陆良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良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091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供水设备。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连续向被告供应设备,货款共计209128元。经多次对账,被告确认收到货物,但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庭审后,本院工作人员向被告陆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XX询问时制作了询问笔录,陆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XX承认被告陆良XX公司欠付原告公司诉请的货款。另外,被告陆良XX公司认为公司改制后,因为公司债务没有处理好,所以公司还没有注销,公司仍然存在。按照政府文件,我公司已向政府相关部门汇报要求通知公司的所有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征询债权人公司欠的外债是否同意由政府承担,但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一直没有开会征询过债权人的意见,包括本案原告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4年3月28日,陆良县人民政府与北XX公司签订陆良县自来水项目投资协议,收购陆良XX公司,成立合资公司——陆良XX公司,股东为陆良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及北XX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起,陆良XX公司全权接收陆良XX公司自来水收费、运营、维护、管理等事务。2、按照《陆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报批的请示》,对陆良XX公司的债务处理方案为:体制改革后,原陆良XX公司的债务在经得债权人同意后由政府承担。陆良县人民政府以陆政复〔2014〕23号文件,即《陆良县人民政府关于陆良县XX公司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答复原则同意县住建局提出的《陆良县XX公司体制改革方案》。但就本案被告公司欠原告昆明XX公司的货款并未征求过原告昆明XX公司的意见是否由政府承担。3、由于被告陆良XX公司的债务问题没有得到妥善处理,故被告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时未获批准,该公司至今仍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公司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履行了提供供水设备的义务,双方并对此进行过对账,且有陆良县审计局的陆审经贸报[2015]第7号《审计报告》予以核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公司虽然进行改制,但对原告公司主张的本案的债务按照改制方案并未征求原告是否同意由政府承担,故被告公司仍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良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XX公司货款人民币209128元。
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