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范XX、刘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中XX发文稿纸
庭长审核: 签发: 发 主拟单位:民三庭 拟 稿 人: 白XX由: 民事判决书 审核: 发文:(2017)云01民终128号
庭长审核: 签发: 发 主拟单位:民三庭 拟 稿 人: 白XX由: 民事判决书 审核: 发文:(2017)云01民终12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瑾,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XX公司,住所昆明市世纪城XX**楼1A。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昆明XX公司员工,住昆明,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范XX、刘X因与被上诉人昆明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8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范XX、刘X系夫妻关系,双方系死者刘X(男,2009年2月2日出生)的父母。两原告系昆明市世纪城XX10幢3单元18I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两原告与死者刘X在事发前居住于该房屋内。被告负责昆明市世纪城XX的物业管理。2016年5月25日18时30分左右,两原告之子刘X与另两名小孩从两原告家出外玩耍,后几人从昆明市世纪城XX10幢3单元的消防通道进入楼顶天台玩耍,该天台四周均围有高度为2.1米左右的围墙,无缺口。晚21时左右,刘X与另一名小孩在玩耍的过程中爬上2.1米左右的围墙后不慎坠楼身亡。审理中查明,昆明市世纪城XX10幢3单元消防通道通往楼顶的走廊墙上印有“消防通道行人止步”的警示标语,楼顶平台围墙上有数处印有“禁止攀爬”的警示标语。事发后,昆明市官渡区公安消防大队、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派出所、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社区居委会、昆明XX公司四单位于2016年6月14日联合出具了一份“温馨提示”张贴于小区电梯口,其主要内容为:尊敬的各位业主(住户):为给昆明世纪城广大业主及住户营造一个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现就楼宇顶面消防安全一事向各位业主及住户进行一下提醒:1、根据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楼道属于紧急疏散通道,严禁私自占用、堆放杂物等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2、小区楼宇顶面为消防应急平台,本通道为应急通道,不可锁闭及堵塞。如非紧急情况请勿登上楼顶平台。3、如确需进入平台区域的,请注意爱护相关设施设备,严禁高空抛物、严禁烟火。4、未成年人、有行动障碍人士、精神疾病人士等须有看护人员陪同方可进入。5、为了小区和谐及秩序维护,以上事项请各位使用人自觉遵守。现两原告以被告对刘X的死亡有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承担50%的责任,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535元(其中丧葬费4585元×6×50%=13,755元;死亡赔偿金27278元×20×50%=272,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事发的昆明市世纪城XX10幢属于高层电梯房,对于高层建筑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的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本案中,事发现场的楼顶平台本身并不属于小区居民日常的生活、活动的公共区域,而是属于消防安全通道的组成部分,其功能之一就是为了保证在发生火灾等相关灾害时,可以向楼顶进行人员疏散,因此通往楼顶的天台门在正常情况下如果锁闭,在情况紧急时是不能保证人员的正常疏散的,因此原告认为事发现场的天台门应该进行锁闭的主张是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的,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即使有相关人员进入到事发楼顶,是否就会存在坠楼的安全隐患呢?本案中,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天台现场照片、摄影光盘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昆明市世纪城XX10幢楼顶平台周围都有高度为2.1米左右的围墙,楼顶平台围墙上也多处印有“禁止攀爬”的警示标语,在该环境下即使有人进入天台,只要不主动翻越围墙,均不会产生从楼顶坠落的结果,而两原告之子刘X是通过昆明市世纪城XX10幢3单元的消防通道进入到了楼顶天台后再攀爬上高度为2.1米左右的天台围墙后坠楼身亡,对于此结果的发生,不是被告所能提前预料和及时阻止的。相反,死者刘X作为一名限制行为能力人,因为其认知有限,两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依法负有对刘X的监护、照管职责,作为父母在平时的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安全教育是监护人的法定职责之一,如果两原告能在平时的生活中尽到父母的教育职责,教导孩子远离危险,使孩子能养成良好的安全意识,本案的悲剧就不会发生。同时,两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在事发当天在长达近两个小时的时间里如能及时将脱离父母监护的死者找回,也可避免悲剧的发生。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已经在消防通道内以及楼顶平台设置了相关的警示标语,亦安排了相关安保人员每天不定时对屋顶安全进行巡查,已经尽到了其所负的相关职责,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上,本案两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死者刘X坠楼身亡的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5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XX、刘X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范XX、刘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0111民初873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当查清而未查清的事实有:1、几个小孩子是怎样进入世纪城XX10幢3单元的楼顶的;2、两个坠楼身亡的小孩子是怎样爬上2.1米高的楼顶天台;3、天台边缘没有护栏,天台外的小平台仅有不足10公分的护栏,以上三个事实的认定对于该案件的责任的划分至关重要,但一审判决书中均未查明,而是过度依赖几个部门在事后做的“温馨提示”,然而事发后的事实并不是本案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是指宾馆、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义务,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楼顶作为小区建筑的公共部分,既包括天台也包括小平台都是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范围,两名小孩是从没有护栏的小平台坠落的,其并不属于消防安全通道的组成部分。
被上诉人昆明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事发后,昆明市官渡区公安消防大队、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派出所、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社区居委会、昆明XX公司四单位于2016年6月14日联合出具了一份“温馨提示”张贴于小区电梯口,其主要内容为:尊敬的各位业主(住户):为给昆明世纪城广大业主及住户营造一个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现就楼宇顶面消防安全一事向各位业主及住户进行一下提醒:1、根据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楼道属于紧急疏散通道,严禁私自占用、堆放杂物等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2、小区楼宇顶面为消防应急平台,本通道为应急通道,不可锁闭及堵塞。如非紧急情况请勿登上楼顶平台。3、如确需进入平台区域的,请注意爱护相关设施设备,严禁高空抛物、严禁烟火。4、未成年人、有行动障碍人士、精神疾病人士等须有看护人员陪同方可进入。5、为了小区和谐及秩序维护,以上事项请各位使用人自觉遵守”有异议,认为事发后的提示与本案无关。同时要求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孩子爬上2.1米围墙的过程;2、平台、消防通道、围墙等出事地点的描述;3、孩子如何进入平台以及门锁的结构。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不需要查证。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针对所提异议及上诉请求提交:1、询问笔录,欲证明事发地点门不能闭合,导致小孩子进入的情况;2、公证书,欲证明傲春苑10栋4单元天台门及门锁年久失修,没有正常的开启、闭合功能,天台边缘没有护栏,天台外的小平台护栏不足十公分,不符合安全规范的事实;3、竣工验收图,欲证明屋顶的避雷针是在墙外且体积较小,而事实上该屋顶的避雷针在天台围墙的内侧且较长,类似爬梯易于攀爬,说明该建筑与竣工验收图不一致,建筑物边缘至悬空处没有符合法规的护栏。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应当在一审诉讼中提交,对三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二,认可其三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且认为内容和被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光盘一致;证据三,没有原件,不认可其三性。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上诉人陈述来源于城市档案馆,但是没有档案馆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要求补充查清的案件事实,因为双方的证据无法明确确定出事的两个小孩子是如何爬上2.1米的围墙的,以及出事现场的具体情况,仅能通过双方的证据予以猜测事发过程,故此推测不适合成为法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至于事后四单位出具的“温馨提示”,本院认为,该措施表明了上述四家单位对此事的重视,并且也为了防止其他类似事件发生所采取的相应的措施,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2、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断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并不在于承担者是否具有哪种“经营者”的身份,而是在于其是否具有“对危险源的控制力”。作为对物业服务区域进行实际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区域内危险源的控制力显然要高于业主。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在一定情形下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符合人们日常的生活经验,也有相应的法理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损害后果是坠楼身亡的两个7岁的孩子,双方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顶楼天台门没有闭锁、避雷针安装存在安全隐患,建筑设计、施工与验收图不一致,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等,认为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的被上诉人存在法定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侵权,但被上诉人认为,顶楼天台门不闭锁以及安装避雷针等设施是符合法律规定,建筑物不存在设计或施工缺陷,而且天台围墙有2.1米高,公司工作人员一天三次巡视顶楼的行为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若建筑物存在缺陷导致存在安全隐患,作为物业公司的被上诉人应当对该缺陷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承担法定的管理或者维修义务,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傲春苑10栋4单元的建筑物存在设计或者施工缺陷,并因此产生安全隐患。故上诉人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348元,由上诉人范XX、刘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昱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金 馨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