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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XX与张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云2801民初160号
合同事务
曹孟瑾律师 在线
云南定和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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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XX与张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01民初160号
原告:富XX。
营业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海路西双十二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5693308X。
负责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瑾,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女,汉族,1968年2月9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
住所:昆明市人民东XX**新华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2679199D。
法定代表人:何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男,汉族,1957年1月17日生,系云南XX公司法律事务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XX、杨XX、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瑾、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过一次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XX、杨X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9月20日欠息为XXX.09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的欠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云南XX公司处置、拍卖、变卖抵押物坐落于勐伴镇金厂河村委会金厂河村小组1312亩橡胶林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张XX、杨XX签订了编号为9600120XXXX80100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XX、杨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贷款利率在贷款期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按年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实际执行月利率为6.533334‰,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云南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600120XXXX802001《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云南XX公司为张XX、杨XX上述本息及原告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勐伴镇金厂河村委会金厂河村小组1312亩橡胶林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书。以上各份合同经由各方签章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张XX、杨X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归还。
张XX辩称:借款确实是原告向我发放的,但是这笔钱是XX公司借款用于还贷款,但是由于原告告知没有借款还贷的说法,所以就由XX公司员工张XX以个人名义进行贷款,实际的款项是公司在使用,与张XX个人无关,借款最后是打到XX公司账户上。
杨XX辩称:真正的贷款人及用款人是XX公司,借款合同的本意是为XX公司借新款还旧债,我方不知道整个事情所有的细节,不清楚这个事情,已经向法院申请了笔迹鉴定,我不知情,也没签字。直到收到传票才知道事情,借款不应由我承担,应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13年贷款700多万,2014年准备申请贷款2000万元,申请也是准备审批下来了,本案这笔贷款是用于还2013年的700万元,另外还用于扩张的林权,2000万贷款的审批是已经下来了,但是公司去拿款的时候只拿到500万,另外1500万被原告扣下,强迫我公司拿两本证进行抵押贷款,拿证的时候要过户公示,由于没有公证将证过到了XX公司名下,XX公司拿到的两本证一直没有办法使用,前段时间我公司与原告就2000万元贷款的纠纷在西双版纳州中院开庭,这几件事是纠缠在一起的。本案贷款的时候,如果是公司贷款则需要报到总公司,如果是个人贷款只需要分公司进行手续就行了,被告张XX是主要负责贷款的人,其与原告业务较熟悉,所以就由张XX个人进行贷款了,这笔款与张XX无关,其并没有得到或使用过,而是公司在使用。
当事人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XX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用于购买橡胶林地,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533334‰。关于担保,双方约定了由被告XX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橡胶林地为合同项下的贷款作抵押。合同末尾借款人处有张XX签名捺印并有“杨XX”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勐腊县XX(权属证书编号为:腊2010第230XXXX2278号)的林权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本金480万元、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抵押双方到勐腊县林业局办理了《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2014第786号)。同月15日,原告出具一份XXX,其中借款人为张XX,借款金额为480万元,该借据中还显示了借期、利率等事项,借款人签章处有张XX的签名捺印。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向被告张XX共发出18份《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经被告杨XX申请,本院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个人借款合同》中“杨XX”字样的签名及其上的捺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用于鉴定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杨XX”字样的签名不是杨XX本人所签,该签名上的指纹不是杨XX本人所留。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XX发放了贷款,但张XX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XX提出贷款与其无关,贷款实际是被告XX公司使用的意见,因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过鉴定,借款合同中“杨XX”字样的签名及其上的捺印并非杨XX本人所为,可知杨XX当时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原告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以此合同要求杨XX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XX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及双方已对抵押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XX公司位于勐腊县XX村委会金厂河村小组1312亩橡胶林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本诉讼已支付了52764元诉讼费及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其他费用因部分未产生,部分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富XX借款本金XXX元及截止至2017年9月20日的欠息XXX.09元(2017年9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富XX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原告富XX对被告云南XX公司位于西双版纳州勐腊县XX村委会金厂河村小组橡胶林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富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52764元,由被告张XX承担。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张XX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和
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
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XX
  • 1970-01-01
  • 景洪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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