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张XX与邹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81民初136号
原告:张XX,女,1981年5月5日生,汉族,XX省昆明市人,现住XX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X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X,女,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XX省安宁市人,现住XX省安宁市。
被告:王X,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XX省安宁市人,现住XX省安宁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XX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与被告邹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我院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被告邹X、王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决被告邹X、王X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按年利率24%归还欠款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起,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6,000元,本息合计11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期间,被告夫妻称自己急需资金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15年3月5日,原告取出理财产品9万元,加上自身积攒的1万元,共10元现金给付被告。2015年8月5日向被告转款97,000元,给付现金3,000元。以上合计借款20万元,后原告因自身用款需要,要求被告退还本金10万元。2016年3月5日,双方重新更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3%,期限为一年。原告利息实际给付至2016年12月。因被告未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邹X、王X辩称:1、原告与第一被告认可,被2的不认可,我认为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无承诺书,因此王X不应该作为共同还款人,与王X无关;2、借条的出具时间与银行流水不匹配,所以借条三性不予认可;银行流水有转款记录的都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认为不属于借款关系,我们认为是经商合作关系;承诺书出具时间是2014年,与银行流水时间不符,出具时间在银行流水之前,所以我们认为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辨别;3、真实性认可。但2014年及2015年的我们都认为过了诉讼时效,借条与银行流水之间金额和时间都不匹配,所以不具有关联性,我们认可银行流水客观的反映。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银行流水。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流水、凭证若干。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邹X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张XX,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还款。另查,被告邹X与被告王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张XX将100,000元钱款出借给被告邹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邹X应当承担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如果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确已违约,故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中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仅主张按24%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若债权人认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债权人举证予以证实,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有利证据证实被告邹X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生、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邹X承担(并入上述第一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XX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