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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XX与邹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81民初127号
原告:保XX,女,1938年7月2日生,回族,XX省昆明市人,现住XX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X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X,女,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XX省安宁市人,现住XX省安宁市。
被告:王X,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XX省安宁市人,现住XX省安宁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XX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保XX与被告邹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我院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被告邹X、王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XX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决被告邹X、王X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整,并按年利率24%归还欠款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起,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52,800元,本息合计292,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被告夫妻称自己急需资金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到昆明计算机信息管理专修学院将原告投资的8万元现金取出,并于当日交付给了被告夫妻,被告王X亦于当日出具了承诺函。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7万元;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转款1.46万元、2016年2月20日转款3.5万、2016年4月20日转款1万、2016年5月20日转款2万元,计22.96万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1.04万元。合计24万元。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借条,借条出具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月利息为3%,期限为一年。实际履行中,原告向被告利息给付至2016年8月。因被告未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邹X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本案原告,本金不全部认可,对银行来往款项金额认可,现金支付的不认可,且是否是借贷关系我们在庭审中在发表观点;对于被告已经通过银行及其他方式支付给原告应该予以扣除,这笔钱我们还过一部分了;利息我认为不该支付,如果借贷关系存在还要看借贷款项合法性,如果不合法,利息约定是不认可,借条和银行流水不匹配,所以不认可。
被告王X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对被2的诉请,银行流水款项往来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并非与被2的;借条上也没有被2的签名;两被告之间没有法定的婚姻关系证明;如果借贷关系成立,款项并非用于两人共同经营,被2有正当工作和单位,被2不可能参与共同经营。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承诺书;3、中国XX银行流水;4、昆明计算机信息管理专修学院提款材料复印件,证明借款中有8万是到学校取款后给的被告。
被告提交银行转款凭条若干。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邹X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保XX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保XX,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还款。另查,被告邹X与被告王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保XX将240,000元钱款出借给被告邹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邹X应当承担返还借款240,000元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如果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确已违约,故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中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仅主张按24%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若债权人认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债权人举证予以证实,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日由被告王X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借条》之前形成的,并非事后追认,但因本案系一系列同类案件,庭审中通过雷XX一案中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雷XX的陈述可知,被告邹X与雷XX等人产生了一系列的借款关系,且与雷XX之间最早的借款也就是发生在2014年9月2日,被告王X《承诺书》也就在当日形成,这表明被告王X是知晓被告邹X要向包括原告等人借款的情况,并且明确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借款人承诺还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邹X的借款其实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认为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X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邹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保XX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2元,减半收取2,846元由被告邹X、王X承担(并入上述款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XX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