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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1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3004号
原告:王X1,男,201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王X2,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系原告王X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申X,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杨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X**。
法定代表人:郭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1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的母亲申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8248元;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1067.6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4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原告王X1出生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按照新生儿出生后的常规处理措施,为了预防新生儿产后出血,通常会使用维生素K。但是,被告存在常识性诊疗行为过错,没有对原告使用维生素K。更为严重的过错是原告的母亲告知产科医生“原告的哥哥就是在出生时没有使用维生素K,从而导致晚发性维生素K1缺乏颅内出血”后,产科医生竟然回应称“那只是小概率事件”,竟然不予理睬、不做相应处理。当时,原告的母亲基于缺乏医学常识就相信了医生。2015年1月22日,原告仅仅是因为普通的发热入住昆明市延安医院,就出现了颅内出血。经抢救,原告得以生存。但是,原告留下了终生残疾。出院记录描述原告的病情:1、晚发性维生素K依赖性出血;2、颅内出血;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后;4、脑疝;5、中度贫血;6、败血症;7、支气管××;8、电解质紊乱;9、心肌损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至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才知晓该损害结果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导致的。本案起诉时,原告适用的是之前的计算标准,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云南省公安厅下发云公交(2018)108号《关于印发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标准执行,按照该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使用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元/年计算。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害后果为二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因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按照医疗管理条例的相关计算标准,并非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原告的父母并没有告知过原告的哥哥在出生时没有使用过维生素K1出现不良后果,如果原告的父母告知过被告医院这种情况,被告肯定会对遗传病史或者家族史的情况进行注意,所以被告从来没有医生回应“只是小概率事件”。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原告王X1在被告医院出生,被告给予母婴相应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2015年1月22日,原告因发热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晚发性维生素K依赖性出血;2、颅内出血;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后;4、脑疝;5、中度贫血;6、败血症;7、支气管××;8、电解质紊乱;9、心肌损伤。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8258元以及鉴定费、诉讼费。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司法鉴字第0010-FY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昆明市延安医院在为王X1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2、昆明市延安医院的过错比例为50%。2016年6月9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司鉴字第0037-FY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1的残疾程度为二级,王X1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万元。2016年6月15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盘法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X1撤回对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的起诉。2016年6月16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盘法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在2016年6月16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1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1400元,双方此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就此了结,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经本院委托,2018年6月1日,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LC鉴字第1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为被鉴定人王X1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王X1的损害后果(晚发性维生素K缺乏性出血)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5%-4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原告在被告处的病历资料、(2015)盘法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法鉴字第0010-FY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司鉴字第0037-FY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LC鉴字第1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大小如何认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件审理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曾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曾起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以及昆明市延安医院给予医疗损害赔偿,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的起诉,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赔偿有关损失,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在被告医院顺产出生,2015年2月19日临床诊断为“晚发性维生素K出血”等症状,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临床上婴儿足月出生后应肌注1次维生素K10.5-1mg,早产儿连用3天,予预防新生儿出血症,近年来对初生婴儿出生时常规注射维生素K1,新生儿出血症的发生率已经显著下降,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告知给予原告王X1使用注射维生素K1以预防新生儿出血症,存在过错,维生素注射之后可预防新生儿出血症,但也不能完全确保新生儿出血症的不出现,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晚发性维生素K缺乏性出血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5%-45%。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分析客观合理,本院采纳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认定被告承担责任为40%。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1067.6元、后期医疗费45000元、鉴定费11300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2015年1月22日,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1、晚发性维生素K依赖性出血,2、颅内出血,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后;4、脑疝;5、中度贫血;6、败血症;7、支气管××;8、电解质紊乱;9、心肌损伤。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病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分析认为王X1出生后虽然经过康复科专科门诊的检查及康复治疗,但现仍留有中枢性发育明显落后,主要表现为语言功能、四肢运动功能落后及障碍方面,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附录A(规范性附录)A.2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综合评定,王X1的残疾程度为二级。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分析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昆明市临时居住证、租赁合同可证明原告随父母在昆明居住生活,故参照云南省XX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元计算,结合争议焦点二的评述,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3171.2元(30996元×20年×90%×40%)。
2、后期医疗费,经评估原告需要后期医疗费100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后期医疗费40000元(100000元×40%)。
3、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收据客观真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1300元,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4520元(11300元×40%)。
综上所述,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3171.2元、后期医疗费40000元、鉴定费4520元,共计2676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X1损失267691.2元;
二、原告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4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负担5500元,由原告王X1负担2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颜芬芬
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
人民陪审员 纪琼仙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