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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昆明XX公司、云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101号
原告:邱XX,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X****地块。
法定代表人:毕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XX**新摩尔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云南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林钢新XX**志诚家园******iv> 法定代表人:叶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邱XX与被告昆明XX公司、云南XX公司、陈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云南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被告昆明XX公司、云南XX公司、第三人云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昆明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56万元,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第三被告陈X找到原告邱XX,告知第一被告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XXX一期(二)二标段的工程项目包给第二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陈X负责该项目施工,并将XXX项目二标段六处合同段十栋、八栋3号商铺及地下室刷双灰粉的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3月29日由三被告全部验收完毕并对此项目进行结算,该工程款结算为156万元整。第二、第三被告称第一被告没有付款,故无钱支付。同时,根据第一被告的授意,由第三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项156万元,并于2015年4月20日付清。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第三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第一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56万元。原告多次向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项,但三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是总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是承包给被告XX公司,但工程款已经与被告XX公司结清,我方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将XXX一期二标段工程承包给我方,我方又将其中的二标六处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叶耀XX),我方与第三人叶耀XX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被告陈X缺席无答辩。 第三人叶耀XX述称,我方未委托被告陈X任何事项,原告所述款项金额我方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XXX一期(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证明被告XX公司将XXX一期(二)二标段的工程项目包给被告XX公司及陈X,该合同约定实际施工时发包人及承包人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及签证可作为计算的依据。 2.《双灰粉班组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作为XXX二标处10幢、11幢、3号商铺、地下室及夹层、地下室及夹层项目进行了承包施工2013年10月8日确认该部分工程款项为XXX.55元,项目负责人陈X、邓X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 3.《双灰粉班组结算清单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对原告所做该部分工程进行确认,工程款为7421.50元,项目负责人陈X、邓X在结算单上签字。 4.《欠款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XXX项目工程款项合计为156万元,该款项项目负责人陈X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付清。 5.《委托书》,证明被告陈X在2016年3月20日委托被告XX公司将拖欠的156万元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第三人叶耀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X是挂靠其并代表其从被告XX公司取得的分包工程;被告XX公司、XX公司、第三人叶耀XX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XX公司对证据中涉及被告陈X签字有异议,认为被告陈X是第三人叶耀XX二标六处的负责人,第三人叶耀XX认为其未授权被告陈X对涉及金额进行过结算。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一期(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证明2011年2月25日其将XXX一期(二)标段6、8、10、11、12、16、商铺1、2、3及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XX公司。 2.《XXX一期(二)九州二标六处结算单》,证明其与被告XX公司结算,XXX一期(二)标段六处10、11、商铺3及地下室的工程款已经付清。 3.《发票》15张,证明其已足额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不认可,认为没有陈X的签字,发票也不能证明已付清工程款。被告XX公司、第三人叶耀X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XX公司也认可收到结算单中的工程款。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一期(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证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XX公司将XXX一期(二)标段6、8、10、11、12、16、商铺1、2、3及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XX公司。 2.《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其与第三人叶耀XX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其将XXX一期(二)标段六处10、11、商铺3及地下室的劳务承包给第三人叶耀XX。 3.《XXX二标六处劳务承包结算单》,证明其与第三人叶耀XX进行结算,XXX一期(二)标段六处10、11、商铺3及地下室的劳务费已经结清。 4.《转账支票存根》、《收据》、《抵款证明》,证明其已足额向第三人叶耀XX支付工程劳务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不能代表款项付清,且被告XX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4无原件,均未说明已经向被告陈X付清了所有工程款项,或已付多少未付多少均未说明。被告XX公司、第三人叶耀X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叶耀XX认可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叶耀XX就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为被告陈X,被告陈X与其是挂靠关系,并认可被告XX公司与其结清了工程劳务款项。 第三人叶耀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被告XX公司将XXX一期(二)标段六处10、11、商铺3及地下室的劳务承包给第三人叶耀XX。 2.《双灰粉对比统计》,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其实际所做工程的款项不符。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叶耀XX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承包合同未履行,且与补充协议不符,与本案无关。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第三人叶耀XX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公司、XX公司及第三人叶耀X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虽被告XX公司、XX公司及第三人叶耀XX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有被告陈X签字,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据2、证据3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叶耀XX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虽对证据2、证据3、证据4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叶耀XX提交的证据,被告XX公司、XX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第三人叶耀XX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5日,被告XX公司(发包人)与被告XX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XX公司将XXX一期(二)二标段6、8、11、12、16幢、商铺1、商铺2、商铺3及相应地下室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同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XXX一期(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主要约定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了XXX一期(二)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议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作为该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云南XX公司二标六处的施工范围为10、11幢、商铺3及相应的地下室。该协议甲方栏处盖有被告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栏处盖有“云南XX公司XXX项目部”印章、二标六处项目负责人处由被告陈X签名。2011年12月19日,云南XX公司XXX项目部(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叶耀XX(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施工劳务承包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XXX一期(二)二标段六处,10、11栋、商铺3及相应的地下室;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包含辅材及XXX一期(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内容。该合同甲方栏处盖有“云南XX公司XXX项目部”印章,乙方栏处盖有第三人叶耀XX公章、负责人处由被告陈X签名。 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双灰粉班组结算清单》,载明“XXX二标六处10、11幢、3#铺面、地下室及夹层、地下室及夹层面积为120923㎡每平方米6.50元,共计币785999.50元。10、11幢、3#商铺括地平面积为47414.81㎡,每平方米5.00元,共计币237074.05元。另外,在2013年修补临工86个,每个工时180.00元,共计币15480.00元。总共计币XXX.55元,在项目部借支38000.00元,应付XXX.55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双灰粉班组结算清单(补充)》,载明“XXX二标六处10、11幢及3#商铺括雨儿墙面为427㎡,每平方米6.50元,计币2775.50元,刷地下室、夹层提脚共计2323m,每米2元,计币4646.00元。共计7421.50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欠款》,载明“今欠到邱XXXXX工程款金额156万元,此款2015年4月20日付清。”2016年3月20日,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陈X委托XX公司XXX项目二标六处合同段将陈X所欠邱XX班组在二标六处合同段10栋11栋3号商铺及地下室劳务工资共计156万元,现委托XX公司把所欠邱XX相关款项直接付给邱XX。”诉讼中,第三人叶耀XX自认被告陈X挂靠其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XX公司,且从各方当事人均提交的《XXX一期(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也证实被告XX公司二标六处的施工范围为案涉工程,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叶耀XX提交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实被告XX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第三人叶耀XX,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由被告陈X作为第三人叶耀XX的负责人代表叶耀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第三人叶耀XX也认可被告陈X挂靠其公司。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案涉工程中的刷双灰粉工程,而原告刷双灰粉工程只是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并非整个建筑工程范围,仅属于案涉工程中的劳务作业范围,其主张的工程款应为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中的双灰粉劳务作业,并经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予以确认,被告陈X挂靠第三人叶耀XX并以第三人叶耀XX名义承揽工程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第三人叶耀XX承担,故原告是与第三人叶耀XX建立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关系,应当向第三人叶耀XX主张权利,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叶耀XX承担责任。而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其欠原告款项156万元,并在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中也明确其欠原告劳务工资156万元,故原告与被告陈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陈X支付款项15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而原告仅为案涉工程中双灰粉施工的劳务作业,所获得的是劳务报酬,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XX劳务费156万元; 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XX 书 记 员 陈XX
法定代表人:叶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邱XX与被告昆明XX公司、云南XX公司、陈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云南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被告昆明XX公司、云南XX公司、第三人云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昆明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56万元,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第三被告陈X找到原告邱XX,告知第一被告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XXX一期(二)二标段的工程项目包给第二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陈X负责该项目施工,并将XXX项目二标段六处合同段十栋、八栋3号商铺及地下室刷双灰粉的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3月29日由三被告全部验收完毕并对此项目进行结算,该工程款结算为156万元整。第二、第三被告称第一被告没有付款,故无钱支付。同时,根据第一被告的授意,由第三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项156万元,并于2015年4月20日付清。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第三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第一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56万元。原告多次向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项,但三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是总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是承包给被告XX公司,但工程款已经与被告XX公司结清,我方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将XXX一期二标段工程承包给我方,我方又将其中的二标六处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叶耀XX),我方与第三人叶耀XX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被告陈X缺席无答辩。
第三人叶耀XX述称,我方未委托被告陈X任何事项,原告所述款项金额我方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XXX一期(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证明被告XX公司将XXX一期(二)二标段的工程项目包给被告XX公司及陈X,该合同约定实际施工时发包人及承包人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及签证可作为计算的依据。
2.《双灰粉班组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作为XXX二标处10幢、11幢、3号商铺、地下室及夹层、地下室及夹层项目进行了承包施工2013年10月8日确认该部分工程款项为XXX.55元,项目负责人陈X、邓X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
3.《双灰粉班组结算清单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对原告所做该部分工程进行确认,工程款为7421.50元,项目负责人陈X、邓X在结算单上签字。
4.《欠款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XXX项目工程款项合计为156万元,该款项项目负责人陈X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付清。
5.《委托书》,证明被告陈X在2016年3月20日委托被告XX公司将拖欠的156万元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第三人叶耀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X是挂靠其并代表其从被告XX公司取得的分包工程;被告XX公司、XX公司、第三人叶耀XX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XX公司对证据中涉及被告陈X签字有异议,认为被告陈X是第三人叶耀XX二标六处的负责人,第三人叶耀XX认为其未授权被告陈X对涉及金额进行过结算。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一期(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证明2011年2月25日其将XXX一期(二)标段6、8、10、11、12、16、商铺1、2、3及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XX公司。
2.《XXX一期(二)九州二标六处结算单》,证明其与被告XX公司结算,XXX一期(二)标段六处10、11、商铺3及地下室的工程款已经付清。
3.《发票》15张,证明其已足额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不认可,认为没有陈X的签字,发票也不能证明已付清工程款。被告XX公司、第三人叶耀X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XX公司也认可收到结算单中的工程款。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一期(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证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XX公司将XXX一期(二)标段6、8、10、11、12、16、商铺1、2、3及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XX公司。
2.《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其与第三人叶耀XX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其将XXX一期(二)标段六处10、11、商铺3及地下室的劳务承包给第三人叶耀XX。
3.《XXX二标六处劳务承包结算单》,证明其与第三人叶耀XX进行结算,XXX一期(二)标段六处10、11、商铺3及地下室的劳务费已经结清。
4.《转账支票存根》、《收据》、《抵款证明》,证明其已足额向第三人叶耀XX支付工程劳务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不能代表款项付清,且被告XX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4无原件,均未说明已经向被告陈X付清了所有工程款项,或已付多少未付多少均未说明。被告XX公司、第三人叶耀X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叶耀XX认可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叶耀XX就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为被告陈X,被告陈X与其是挂靠关系,并认可被告XX公司与其结清了工程劳务款项。
第三人叶耀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被告XX公司将XXX一期(二)标段六处10、11、商铺3及地下室的劳务承包给第三人叶耀XX。
2.《双灰粉对比统计》,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其实际所做工程的款项不符。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叶耀XX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承包合同未履行,且与补充协议不符,与本案无关。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第三人叶耀XX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公司、XX公司及第三人叶耀X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虽被告XX公司、XX公司及第三人叶耀XX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有被告陈X签字,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据2、证据3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叶耀XX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虽对证据2、证据3、证据4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叶耀XX提交的证据,被告XX公司、XX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第三人叶耀XX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5日,被告XX公司(发包人)与被告XX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XX公司将XXX一期(二)二标段6、8、11、12、16幢、商铺1、商铺2、商铺3及相应地下室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同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XXX一期(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主要约定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了XXX一期(二)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议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作为该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云南XX公司二标六处的施工范围为10、11幢、商铺3及相应的地下室。该协议甲方栏处盖有被告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栏处盖有“云南XX公司XXX项目部”印章、二标六处项目负责人处由被告陈X签名。2011年12月19日,云南XX公司XXX项目部(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叶耀XX(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施工劳务承包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XXX一期(二)二标段六处,10、11栋、商铺3及相应的地下室;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包含辅材及XXX一期(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内容。该合同甲方栏处盖有“云南XX公司XXX项目部”印章,乙方栏处盖有第三人叶耀XX公章、负责人处由被告陈X签名。
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双灰粉班组结算清单》,载明“XXX二标六处10、11幢、3#铺面、地下室及夹层、地下室及夹层面积为120923㎡每平方米6.50元,共计币785999.50元。10、11幢、3#商铺括地平面积为47414.81㎡,每平方米5.00元,共计币237074.05元。另外,在2013年修补临工86个,每个工时180.00元,共计币15480.00元。总共计币XXX.55元,在项目部借支38000.00元,应付XXX.55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双灰粉班组结算清单(补充)》,载明“XXX二标六处10、11幢及3#商铺括雨儿墙面为427㎡,每平方米6.50元,计币2775.50元,刷地下室、夹层提脚共计2323m,每米2元,计币4646.00元。共计7421.50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欠款》,载明“今欠到邱XXXXX工程款金额156万元,此款2015年4月20日付清。”2016年3月20日,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陈X委托XX公司XXX项目二标六处合同段将陈X所欠邱XX班组在二标六处合同段10栋11栋3号商铺及地下室劳务工资共计156万元,现委托XX公司把所欠邱XX相关款项直接付给邱XX。”诉讼中,第三人叶耀XX自认被告陈X挂靠其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XX公司,且从各方当事人均提交的《XXX一期(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也证实被告XX公司二标六处的施工范围为案涉工程,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叶耀XX提交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实被告XX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第三人叶耀XX,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由被告陈X作为第三人叶耀XX的负责人代表叶耀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第三人叶耀XX也认可被告陈X挂靠其公司。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案涉工程中的刷双灰粉工程,而原告刷双灰粉工程只是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并非整个建筑工程范围,仅属于案涉工程中的劳务作业范围,其主张的工程款应为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中的双灰粉劳务作业,并经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予以确认,被告陈X挂靠第三人叶耀XX并以第三人叶耀XX名义承揽工程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第三人叶耀XX承担,故原告是与第三人叶耀XX建立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关系,应当向第三人叶耀XX主张权利,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叶耀XX承担责任。而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其欠原告款项156万元,并在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中也明确其欠原告劳务工资156万元,故原告与被告陈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陈X支付款项15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而原告仅为案涉工程中双灰粉施工的劳务作业,所获得的是劳务报酬,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XX劳务费156万元;
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建宏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