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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10号
原告:何XX,男,汉族,1954年8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甘XX、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汉族,1971年2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徐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王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XX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云01民辖终4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甘XX、曹孟瑾、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归还欠款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起,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44800元,本息合计60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称自己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6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将56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56万元借条一张,并将XX件翡翠制品交由原告质押。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XX答辩称:关于原告所提出的借款是以现金给付的方式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该事情的客观事实是这样,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并向原告开具了借条,2015年2月15日,被告把XX件翡翠制品交给了原告。但是原告并没于当天将56万元的借款拿给被告。而是告知被告第二天会将56万元借款打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并提出被告在收到原告56万元的借款后,向原告开具收条。2015年2月16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问56万元借款什么时候到账,原告就不再接听被告的电话。原告避而不见被告,导致被告至今为止都没有收到原告56万元的借款。更不用说向原告拿回作为质押的XX件翡翠挂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港澳通行证、《借条》及翡翠照片,用于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用其5件翡翠作为质押,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借到何XX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正,本人用翡翠手镯贰只、挂件三个共XX件货作为质押给何XX,还款后取回XX件翡翠,还款日期2016年2月15日前。此后,被告将XX件翡翠制品交由原告。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该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借款56万,并提供借条一份,并陈述56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在自己公司云南XX公司办公室交付被告,亦承认收到被告质押的XX件翡翠。被告答辩称被告把XX件翡翠制品交给了原告,但是原告并没有将56万元的借款转到被告账上,抗辩认为双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款项交付给被告的证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认可XX件翡翠交付原告的事实,故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后,被告答辩其向原告开具收条后,打电话问原告56万元借款什么时候到账,原告就不再接听被告的电话,避而不见被告。对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合理说明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是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原告公司备有一定数量现金流动亦有可能。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就书写了借条,并将XX件翡翠交给原告质押,如果被告没有收到56万元款项,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要回质押物,这不符合常理。被告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据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依据前述事实以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X借款本金560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XX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XX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贵兵
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
人民陪审员 任 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