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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丁XX、云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云0102民初3485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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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丁XX、云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3485号
原告:程XX,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XX,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县工业园区晋城XX。
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XX与被告丁XX、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2.被告丁XX按2%月息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3.被告XX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丁XX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月利息为6%,违约金为未归还本金金额的千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被告XX公司自愿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随后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丁XX指定账户。但被告丁XX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甚至利息也未支付过,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XX公司也不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丁XX不认识,未对原告与被告丁XX的借款提供过担保,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丁XX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2、工商信息查档表;3、借款协议;4、中国XX账户明细。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2、情况说明。
被告丁XX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及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丁XX、“云南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丁XX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逾期利息为本协议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云南XX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丁XX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丁XX账户转入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丁XX账户转入8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款协议》系当事人根据民间交易习惯,采用简易方式设立借款关系的凭证,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180万元借款的义务,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丁XX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丁XX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丁XX转账100万元,截至《借款协议》到期日即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38794.52元;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丁XX转账80万元,截至《借款协议》到期日即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30509.59元,以上利息共计69304.11元。被告丁XX的180万元借款自2015年4月16日起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计算承担逾期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XX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上“云南XX公司”的签章与被告XX公司的签章样式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XX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69304.11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萌萌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蒲XX
  • 1970-01-01
  •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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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孟瑾律师,云南定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所副主任。执业前有多年的司法鉴定工作经历。2015年执业以来,办理了多起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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