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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云0111民初2981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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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2981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东莞市XX严屋社区高XX。
法定代表人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XX,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光是东莞市XX。系东莞市XX公司项目负责人,时任昆明项目负责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XX,广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兰考县XX(迎宾大道西XX)。
法定代表人闫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XX、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被告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XX、薛XX,被告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XX、曹孟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报延审限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称:被告与昆明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随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了《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由被告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和文明措施费共计977639.58元后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10月底,原告完成第一期工程后,发包方支付被告工程款750000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然后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和文明措施费共计977639.5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请);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XX公司答辩称:认为协议有效,若合同无效,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对原告起诉的诉请第二项金额是准确的,但不在被告手上,是交到昆明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原告撤场,是因为工程严重亏损,因原告的过错行为,故我方保留诉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昆明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下称“发包方”)于2015年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应向发包人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3.5.1条,被告无权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2、《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签订转包协议的事实,被告在没有转包权限的情况下,将昆明市XX改扩项目吊唁厅、火化间及守灵间北侧边坡支护工程非法全部转包给原告;3、电子转账凭证、费报销清单、缴费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即将工程非法转包,并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号汇入履约担保金、农民工担保金、文明措施费共计977639.58元,被告并未向发包人支付任何费用,发包人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费用;4、进度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121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工程款251216元;5、关于边坡项目撤场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6、河南XX的两份通知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7、XX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款82276元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3中对于招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对打款给孙XX以及款项是认可的,对于缴费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4关于进度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因为没有任何人和签章来确定这个事情,还是复印件,三性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边坡项目撤场项目情况,与李XX签订的单子,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6关于两份通知函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2、原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黎XX,股东为古XX、黎XX的事实,原告具有园林绿化一级及其他资质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原件)证明原、被告诉争工程的基本情况;4、《授权委托书》,5、《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东莞市XX公司委托古XX为代理人的事实,古XX代表东莞市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就“昆明市XX改扩建项目吊唁厅、火化间及守灵间北侧边坡支护”项目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在原、被告之间有效的事实,该项目由东莞市XX公司及古XX负责,河南XX公司收取合同总价2%产值费(管理费)的事实;6、委托书(编号6),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股东古XX、黎XX支付款项50万元的事实,2015年12月中下旬,原告以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名义抽走工程款50万元后,未向农民工及材料商支付,致使工程无以为继的事实;7、《速运单》,8、《通知函》,证明为解决农民工春节上访工资及工程问题,2016年1月21日、26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妥善处理项目善后事宜,但原告一直未予理睬的事实;9、《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10、《肖石稳班组算表》,11、《肖石稳班组土方结算表》,12、《监理意见》,1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004)》,证明原告的代表人古XX伪造河南XX公司印章,并于2015年7月5日将“昆明市XX改扩建项目吊唁厅、火化间及守灵间北侧边坡支护”工程违法分包给肖石稳的事实,李XX等人代表原告向所谓“分包人”肖石稳即结算挡土墙工程量XXX元及土方工程XXX元,两项合计XXX元的事实,原告管理不善及抽走工程款、未按图纸施工(肖石稳开挖土方XXX元未按图纸施工,未被甲方及监理认可),根据原告撤场后监理方对工程量的核算,该项目严重亏损的事实,工程于2015年8月12日项目开工的事实;14、《第一次拨款》(2015年11月13号751216元)、《第二次拨款》(2016年2月4号834663元),证明工程发包拨款的情况;15、《情况说明》,证明违法分包人肖石稳已收取的工程款项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16、《工程进度用款拨付审批表》证明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及撤场,致使殡仪馆工程迟迟不能完工,迄今为止,工程项目只拨付了部分款项(XXX元)及工程严重亏损的事实;17、《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孙XX个人账户打款及孙XX支付工程款项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4三性予以认可;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方请求调取的一致,故撤回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项证据的请求;证据5三性认可;证据6委托书,三性予以认可;证据7《速运单》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8《通知函》三性予以认可;证据9三性不予以认可(古XX称字是自己签的,但是不清楚内容);证据10、11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2三性不予以认可;证据13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证据14的两次拨款三性不予以认可;证据15《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中提到的50万元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关于证据16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证据17的银行流水,三性不予以认可。
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撤回质证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2、3、4、5、6、8、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10、11、12、13、14、15、16、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与昆明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昆明市XX改扩项目吊唁厅、火化间及守灵间北侧边坡支护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东郊跑马山**;工程内容为昆明市XX改扩建项目吊唁厅北、西侧和火化间北侧和守灵间北侧边坡支护,其中毛石砼挡墙支护386.73米;锚索支护171.08米;钢筋砼挡墙7.34米;项目实施完成后,保证道路畅通。承包人(被告)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后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后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项目部以劳务承包形式与公司合作,工程名称为昆明市XX改扩项目吊唁厅、火化间及守灵间北侧边坡支护工程;地点位;地点位于昆明市东郊跑马山**若因本项目支出或垫付的任何费用如水费、工程款、赔偿款等原告方应在十天内支付被告方;项目部交公司总价2%的产值费(90000元),上交方式为一次付清,在本工程预付款到帐后进行支付。”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古XX”向“孙XX”两次转账共计895363.58元作为履约担保金及农民工保证金、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2276元用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与昆明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均一致,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另约定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违法转包,对原告主张确认《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和文明措施费共计977639.58元的诉请,被告作为登记于河南省的建设工程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取得的建设施工项目后与原告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对该工程系违法转包应系明知,但仍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书,故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工程款部分的诉请,故对双方过错,本院不再评判,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合同确认无效后,负有履行财产返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的《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和文明措施费共计97763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6元,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承担2769.5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108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 毅
人民陪审员  武俊宝
人民陪审员  尚炳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XX
  • 1970-01-01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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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孟瑾律师,云南定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所副主任。执业前有多年的司法鉴定工作经历。2015年执业以来,办理了多起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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