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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昆明XX公司、昆明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云0102民初9094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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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昆明XX公司、昆明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9094号
原告:陈X,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XX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江东和XX**地下**。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王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XX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XX**集大广场**。
法定代表人:陆XX。
原告陈X诉被告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被告昆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e+鲜生缤纷集市(餐饮小吃)租赁合同》。2、由被告昆明XX公司返还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给被告的81560元的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共支付市场过渡补贴费及延期开业补偿费合计7920元,并按照每月120元每平方支付市场延期开业补偿金至所有费用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昆明XX公司对2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昆明XX公司签订《e+鲜生缤纷集市(餐饮小吃)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昆明市五华区XX和谐家园S座地下一层“e+鲜生缤纷集市”G0253号,面积为9平米的商业物业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于当日支付了81560元的费用给被告,其中2万元由被告昆明XX公司刷卡后转入被告昆明XX公司账户并出具了该公司《收据》。合同约定物业租赁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并约定:在交付款项后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甲方每月按80元每平米支付过渡费,在2017年1月1日后未按期开业的,甲方每月按120元每平米支付延期开业补偿金给乙方。至今为止,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也未将租赁合同约定的物业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或将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的81560元的费用退还给原告,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其中两万元系XX公司收取,不应由我公司返还。补偿金因同意解除合同故丧失了支付基础。
昆明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陈X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2、e+鲜生缤纷集市(餐饮小吃)租赁合同。3、e+鲜生餐饮小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4、收据。5、XX商务交易凭证。
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XX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昆明XX公司(甲方)签订《e+鲜生缤纷集市(餐饮小吃)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昆明市五华区XX和谐家园S座地下一层“e+鲜生缤纷集市”G0253号,面积为9平米的商业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为120元/平米/月,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7年租金共计61560元。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且付清全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1日,甲方每月按80元每平米支付开业前市场过渡补贴费,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开业,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按120元/平米/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市场延期开业补偿金,直至“e+鲜生缤纷集市开业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一次性支付了7年租金共计6156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昆明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的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明XX公司签订的《e+鲜生缤纷集市(餐饮小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各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租金61560元,被告XX公司未按约开业且未支付过渡费、补偿金,已构成违约,被告昆明XX公司应退还所收租金615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业前市场过渡补贴费1440元及市场延期开业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开业,本院确认由XX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庭审之日止(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之日),按120元/平米/月的标准计算的补偿金8640元(120×9×8)。上述租赁合同履行期限虽尚未届满,但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XX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X与被告昆明XX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e+鲜生缤纷集市(餐饮小吃)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昆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返还租金61560元。并支付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市场过渡补贴费144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之日)期间的延期开业补偿金8640元。以上共计71640元。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即1030.5元由被告昆明XX公司负担825元,由原告负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邓XX
  • 1970-01-01
  •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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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孟瑾律师,云南定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所副主任。执业前有多年的司法鉴定工作经历。2015年执业以来,办理了多起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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