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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闫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云0111民初8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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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闫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1民初8273号
原告吴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闫XX,男。
委托代理人甘XX、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XX诉被告闫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系好友关系,被告长期从事建筑相关工程。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称其社会关系广,能够为原告促成工程项目,但需要支付诚意保证金以表诚意,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6月27日、8月6日三次通过银行、现金存款等方式向被告账户支付了人民币890,000元。被告收款后,至今未促成原告承接任何工程项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拒绝退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890,000元。
被告闫XX辩称:收到原告款项是事实,但对原告诉称款项是用于促成工程项目的事实描述不认可。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兄长进行宣传片拍摄并支付费用,现片子已经拍摄完成,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返还890,000元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欲证实原告主体资格;二、2015年5月23日农行卡业务回执单、XXX对账单、2015年6月27日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执单、2015年9月1日XXX对账单,欲证实2015年5月23日、2015年6月27日原告通过自己中国XX银行卡转款850,000元人民币到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三、中国XX银行卡存款业务回执单,欲证实原告安排XX公司财务人员向被告账户存入40,000元人民币。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可。认可原告的证据,但对原告主张的观点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二、《公证书》及附件、欲证明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到公证处就与原告的手机短信内容进行了公证;三、《收条》三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89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四、从网上下载的《临沧市集中开展圣诞“零点”夜查行动》、欲证明被告及相关团队对原告的哥哥及其所在单位进行了宣传;五、全国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单一份、欲证明“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XX(马X)的事实;六、《佤乡红门》该片系XX公司拍摄,片中宣传的主角为临沧消防支队长吴兴华。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七、中国XX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实被告已经向XX公司支付了全部拍摄款项。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短信是存在手机里的,本身就存在被伪造或者是修改,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佐证,短信的内容都是片段的,意思不连贯,不能证明来源的唯一性,可能存在不真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七真实性认可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主张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不认可的被告的证据四,该《收条》为复印件,书写人系被告,按照常理如果是真实的,则原件应当在原告持有。故对被告所举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六、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系客观发生的事实。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说理部分说明。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吴XX自己及委托他人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6月27日、8月6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款等方式向被告闫XX账户支付了人民币890,000元。审理中,被告辩称系受原告委托,为宣传原告之兄长临沧消防支队长吴兴华而拍摄《佤乡红门》,原告支付的费用是为拍摄宣传片及联络关系而支付,并非原告主张的联系工程等构成不当得利。审理中,原告不认可被告手机短信内容为告知账户信息、联系他人、请托等事项记录,原告申请向移动公司调取依据两部手机记载的时间是否存在互发信息的电子凭据。本院向移动公司发函协助调取,因该记录仅保存六个月,未能调到。审理中,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项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于款项交给被告后,原告是否有任何形式的向被告催讨款项的记载,原告不能提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转款至被告账户时转款目的应当是明确的。在此情形下,原告自己主动进行了转款。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如果是联系工程,那么工程名称为何?原告并无工程可做的情况下,是否应该向被告讨要款项?是否有凭据?原告在款项支付后,未有工程承包给原告做,原告未报案,也未与被告积极协商,显然与现实生活逻辑不符。而被告辩称系受原告的委托,为其兄长进行沟通、协调、宣传并提交的二人电话短信记录、相关宣传片的碟片以及转账凭据。虽然被告转账给马XX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但相比原告除了转账凭据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对比更让人可信。依据判断证据的概然性原理,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2,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XX 人民陪审员李洪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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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孟瑾律师,云南定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所副主任。执业前有多年的司法鉴定工作经历。2015年执业以来,办理了多起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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