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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公司与刘XX、昆明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2民初7163号
原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大营镇沙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XX公司与被告刘XX、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XX立即返还原告的购车款330800元;2.被告刘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被告XX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欲购买轿车,于2015年12月28日在被告XX公司员工张X的陪同下看车,原告看中一款梅赛德斯-奔驰GL350后基于对被告XX公司的信任,将购车款330800元汇入其账户后一直等待提车的通知。原告等待多日后仍没有接到被告XX公司提车的通知,遂到被告XX公司询问,而被告XX公司拿出一个原告从未见过的《代付证明》,证明被告刘XX于2015年12月28日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S320L一辆,车架号为143968,原告为被告刘XX代付了该车330800元购车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XX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交集,且双方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获得原告的购车款并购买车辆没有合法根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获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被告XX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购车款用于代被告刘XX支付购车款,其违背勤勉、谨慎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X的确向被告XX公司购买过一辆车,但是买卖合同关系仅仅在被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被告刘XX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被告刘XX没有委托原告代付购车款项,也没有签订过《代付证明》。除了《代付证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刘XX在买卖车辆过程中得到过原告购车款。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是基于《代付证明》,即使《代付证明》存在,不当得利也不能构成。除了《代付证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的关系,已经涉及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960800元,被告XX公司在购买车辆的费用已经完全支付的情况下才会将车辆进行交付。被告XX公司作为出售方没有审核款项来源的义务,只要被告刘XX支付了款项,就把车交付给被告刘XX。本案被告刘XX已向被告XX公司付清了购买车辆的款项960800元,被告刘XX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XX公司交了10000元定金,于2015年12月18日刷卡支付了63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被告XX公司处交付了330800元,并出具了《代付证明》,《代付证明》上显示原告代被告刘XX交付330800元,上面的公章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加盖的,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给了一张支票,支票上的金额是330800元,上面还盖了原告的公章,之后330800元进入被告XX公司的账户。被告XX公司没有任何过失,也尽到了谨慎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XX公司提交的《代付证明》,因涉及落款处公章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照片,因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刘XX提交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船税税收缴款书、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6年11月14日)、车辆购置税税收缴款书、综合服务费收据、云南省非税收收入收款收据,因与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四、被
四、被告刘XX提交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5年12月18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保险单2份、保险费发票2张、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因涉及款项的支付及涉案车辆的情况,与本案的审理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XX公司提交的定金单、中国XX银行消费回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新车交车单》,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因涉及款项的支付及涉案车辆的交付情况,与本案的审理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六、被告XX公司提交的中信XX进账单,被告刘XX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作为进账单涉及的出票人原告对该进账单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七、被告XX公司提交的《定车销售合同》,被告刘XX有异议,因涉及被告刘XX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八、被告XX公司提交的《昆明XX公司销售赠送星辉卡使用告知书》,因与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日,被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就买卖梅塞德斯-奔驰S320L(车架号为WDDUGCB7FA143968)车辆一张达成合意。同日,被告刘XX向被告XX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刘XX通过刷卡方式向被告XX公司支付649714.54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的账户转账330800元。同日,被告XX公司向被告刘XX出具涉案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价税合计960800元。被告XX公司也于同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在《新车交车单》上签字确认。现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XX。涉案车辆于2015年12月18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960800元),共计花费保险费19715.53元。
原告与被告XX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的《代付证明》中记载:“兹有刘XX于2015年12月28日在昆明XX公司购买了S320L壹辆,车架号为143968,现云南XX公司为其支付车款¥330800.00元,并将发票开在刘XX名下,并将车自愿落户于刘XX名下,因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昆明XX公司无关。特此说明”。在该《代付证明》的落款处盖有公章,公章的名称为“云南XX公司”。原告当庭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告刘XX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对《定车销售合同》上“刘XX”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称因被告刘XX于2017年3月3日在鉴定中心配合取样时,临时改变主意,主动放弃司法鉴定申请,也未交鉴定费和配合提取笔迹样本,致使鉴定无法开展。
庭审中,被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一致陈述涉案车辆的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XX公司代被告刘XX进行购买,被告刘XX向被告XX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因从被告XX公司处购买梅塞德斯-奔驰GL350一辆而向被告XX公司的账户转账3308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就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刘XX从被告XX公司处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款应为960800元。同时,被告XX公司代被告刘XX购买涉案车辆的保险支付了保险费19715.53元。就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情况,从本案确认的事实来看,被告刘XX本人亲自只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659714.54元,就剩余款项是如何支付的,被告刘XX并未举证,也未作合理说明。另,原告向被告XX公司账户转账330800元的同日,被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办理了涉案车辆的交接手续,且被告XX公司向被告刘XX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转账的金额也与被告刘XX应向被告XX公司支付的金额基本吻合(车价款和保险费)。原告对于转账的金额为什么是330800元也未作合理说明。综上,虽然原告和被告刘XX均否认《代付证明》,但是从原告转账的金额、转账的时间、被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办理涉案车辆交接的时间、被告XX公司出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的时间,以及原告就其转账原因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XX本人支付款项的情况来看,可以确认原告是为被告刘XX就购买涉案车辆向被告XX公司支付的款项,且原告和被告刘XX对此是应当知道的,并不构成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其退还购车款330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