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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X与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7920号
原告:甘XX,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X,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甘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XX(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09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因装修新亚洲体育城D7-1-202#房屋,向原告购买并要求安装邦迪地板92.5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按双方口头约定将地板安装完毕,被告于当日验收合格后,向被告出具了验收单,并承诺该10915元的款项于2015年12月18日之前付清全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被告户籍信息;3.验收单。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昆明市XX的经营者。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单载明:今有新亚洲体育城D7-1-202#安装邦迪地板92.5平方米,金额92.5平方米×118元=10915元。于2015年12月18日以前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以验收单的形式明确了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915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XX支付欠款1091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昊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明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