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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9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甘XX、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X,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张XX诉被告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甘XX、曹孟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经本院2018年1月5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归还欠款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利息时间起算暂为2016年1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称自己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号为:55×××75的XX建设银行转款50万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但未载明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什么时候需要款项,被告即一次性返还所有款项。2016年1月25日,原告因手头紧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支付,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本金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付X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用于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付X向原告张XX借款50万元,并指定将款项转入其账户为55×××75的银行卡的事实;证据三:XX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用于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将5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付X的事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借到张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告于当日通过XX建设银行向被告账号为55×××75转款50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提交XX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该证据印证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50万元款项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月25日就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诉讼权利时起算利息(即2018年1月2日)。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贵兵
人民陪审员 唐 祥
人民陪审员 李克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