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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运城市XX公司、王XX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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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运城市XX公司、王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802民初2442号
原告:刘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杨XX,山西XX律师。
被告:运城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西XX律师。
被告:王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西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运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确认被告王XX持有的被告XX公司股权中,30%股权归原告所有。2、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王XX要受让被告XX公司的70%股权时,约定其中有30%系其替原告所代持。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王XX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确认王XX代原告持有被告XX公司30%的股权的事实,确定原告作为代持的30%股份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被告XX公司的相应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按出资比例享有代持股份而产生的收益。同时该协议明确约定,持股期间内,原告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原告名下,王XX须无条件同意并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同时,该《代持股协议书》由被告XX公司盖章认可。后来,原告决定并多次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将上述30%代持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而二被告不予理会。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无股份。被告XX公司注册资本1300万元,登记股东为王XX、张XX、屈XX。目前张XX死亡,其股份由其继承人继承。2、原告与王XX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应是无效协议。3、原告主张自己是300万元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出资已经到位,即或者向公司交纳注册资本时已经出资,或者是登记股东(王XX)在2014年6月4日接受股权时向王XX支付过300万元。4、即使原告是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成为公司股东。5、现在XX公司因债务纠纷,登记股东王XX、张XX、屈XX的股权已经被多家法院多次全部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XX辩称,1、王XX确实在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过《代持股协议书》,但该协议实质是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6月4日,王XX以910万元从XX公司原股东申改红通过股权转让取得XX公司70%的股权,原告未出资。签订该协议是为了规避股权转让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而书写为代持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王XX支付300万元,也未举证证明公司一半以上登记股东同意。2、目前XX公司的三个显名股东均因债务成为被执行人,股权被冻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明确了股东的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股权基于投资、受让或继受而取得,股份财产是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财产权处于核心地位,是股东投资目的,也是管理参与权真正行使的目的。本案原告要求确认XX公司的30%股权归原告所有,即是要求确认XX公司30%的财产权归原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主张XX公司30%股权归其所有,但XX公司的全部股权(含王XX的股权)现已经被法院冻结,原告客观上已经无法取得王XX名下的股权。股东身份的取得在于股权的取得,在股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股东身份也就无从谈起,故对原告认为被告王XX的股权被冻结并不影响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身份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在被告王XX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退还原告刘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祥
人民陪审员  王引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XX
  • 1970-01-01
  •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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