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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中国XX公司、邵瑞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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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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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中国XX公司、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民终19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华兴西XX**;
主要负责人:赵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邵XX,男,1983年12月2日生,汉族,河津市樊村镇固镇XX人。
委托代理人:曹XX,杨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XX,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河津市XX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河津市东都**
法定代表人:薛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XX,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河津市樊村镇固镇XX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邵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上诉人邵XX委托代理人曹XX、杨XX,被上诉人薛XX委托代理人张XX,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薛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定为5万元(具体数字待鉴定后确定);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5万元变更为82984.4元。
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薛XX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2、陕A×××××车辆损失费用鉴定过高,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3、鉴定费4500元上诉人不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
邵XX的上诉理由为:其为薛XX垫付各项费用为43376.8元而非10000元,所以应将赔付款中垫付款43376.8元支付给邵XX。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
一审查明:2015年12月27日23时许,在国道209线河津市稷西XX,被告董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X名下的晋M×××××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薛XX无证驾驶的陕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薛XX、陕A×××××号车辆乘坐人邵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1、头皮撕脱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1045.4元。2016年1月29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XX无责任。2016年6月25日原告薛XX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6年6月29日该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XX属十级伤残。2016年8月23日原告薛XX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陕A×××××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0日该中心作出【2016】车鉴字第45号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A×××××号车修复费用为23105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薛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邵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XXX购买晋M×××××号大运牌货车一辆,2015年5月份被告XXX为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24时止。又查明:因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044.4元,误工费41729元÷365天×184天=21035.99元,护理费36933元÷365天×32天=32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50元=1600元,营养费32天×50元=1600元,残疾赔偿金17854元×20年×10%=3570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3105元,车损鉴定费4500元,共计107131.35元。其中包含被告邵XX垫付的1万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XX无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给伤者邵XX6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薛X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07131.3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6.2万元(含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107131.35元-6.2万元=45131.3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董XX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即45131.35元×70%=31591.95元。因被告XX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董XX、XXX、邵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薛XX6.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591.95元,共计93591.95元(其中将1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邵XX);二、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上诉人邵XX对其上诉状中请求垫付款为43736.8元,因计算有误,当庭更正为43376.8元。
上诉人邵XX为说明其垫付为43376.8元,提供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住院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13张说明其垫付3376.8元;第二组:协议书一份、说明事故后其与受害人之妻冯XX签订了一份协议,其已支付1万元。第三组证据:收条两张,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有薛XX自己书写收到5000元的收条一份,另一份为交警队收到的3000元。第四组证据:收条及领条各一份,说明薛XX妻子冯XX从交警队取款项为22000元。以上合计43376.8元。薛XX对其中300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领款的相关手续不持异议。
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薛XX无固定工作,故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之理由,因被上诉人薛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事故前在河津东XX二蛮汽配厂工作及月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明,所以一审以其近三年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费及相应护理标准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所提陕A×××××车辆损失的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其并未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又无其他否定该鉴定结论的理据,故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鉴定费系被上诉人薛XX为主张其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晋M×××××货车保险人,应予承担。
关于邵XX上诉主张其垫付款为43376.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协议中的1万元,并未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被上诉人薛XX亦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其中3000元的领条,因不是薛XX出据,薛XX亦不予认可,对此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邵XX提供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及薛XX家属冯XX领取的收条可证明其为薛XX事故后已垫付30376.8元(3378.8元+5000元+22000元=30376.8元)。一审认定的垫付款为10000元,本院予以纠正。
基上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薛XX6.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薛XX31591.95元,共计93591.95元。(其中将30376.8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邵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邵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XX
审判员  董大有
审判员  赵武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XX
  • 1970-01-01
  •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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