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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2民初821号
原告:沈XX,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沈XX与被告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唐XX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毅、徐X与人民陪审员陈冰冰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唐XX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自2014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被套、被子、床单等床上用品,截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尚欠货款79050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9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XX与被告唐XX自2014年开始发生床上用品买卖业务,截至2016年12月7日,双方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9905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790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交易记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XX公司营业厅交易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沈XX与被告唐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唐XX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沈XX要求唐XX支付货款790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支付原告沈XX货款79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唐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36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徐 锋
人民陪审员 陈冰冰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