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熊XX与严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婚姻家庭
林淡秋律师 在线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熊XX与严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3民初1844号 原告:熊XX,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严XX,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XX,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XX与被告严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申请追加严XX为本案第三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的位于石淙镇利铭路29幢3单XX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随后原、被告双方又对该房屋进行了竞价。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被告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被告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第三人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曾三次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第一次和解期限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10月18日止;第二次和解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第三次和解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6月21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严XX立即返还原告熊XX位于石淙镇利铭路29幢3单XX的房屋;2.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投资的位于湖东XX的房屋或相应的价值;3.判令返还原告为被告的儿子严XX自13岁起至其工作止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约为10万元及为被告垫付的社保44429.41元;4.判令被告严XX承担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及银行贷款(共两笔)21万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7月21日,离婚后的原告熊XX以10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沈XX处购买位于石淙镇利铭路29幢3单XX房屋。后原、被告相识并恋爱,被告携与前夫的儿子严XX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在石淙镇利铭路29幢3单XX房屋内。期间,被告与前夫的女儿也经常来居住,直至严XX长大成人工作止。××××年年初,被告答应与原告结婚,故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将房产赠与给被告,并将房屋从原房主沈XX名下直接过户至被告名下;另原、被告共同投资位于湖东XX的房屋,已支付买房定金1万元、首付房款148244元,因被告提出房产登记在严XX名下可以用其公积金偿还贷款,可减轻双方的贷款压力,故该房屋预售登记在被告儿子严XX名下,但实为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现因原告发现被告还与他人发生情感,并表示不愿与原告结婚,致使两人多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石淙镇利铭路29幢3单XX房屋,并分割共同投资的湖东XX的房屋,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严XX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同居关系,双方之间为男女朋友关系,同居关系与男女朋友关系在法律上所产生的后果是不同的,既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则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析产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石淙镇利铭路29幢3单XX房屋的返还问题,根据房产登记显示,该房屋属于被告严XX所有,故不存在返还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位于湖东XX的房屋或相应的价值,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严XX,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分割该房屋,其主体不适格。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严XX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与严XX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垫付的社保问题,因涉及劳动法律关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债务问题,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故亦不存在需要承担共同债务21万元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严XX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对第三人严XX所有的湖东XX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系恋爱关系,原告在第三人严XX购房时的付款,实际上为原告对第三人严XX的赠与,之后房屋的贷款一直由第三人偿还。 原告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浔区石淙镇花园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年初开始共同生活在一起,同时居住在一起的还有被告的儿子严XX,可证实原、被告的同居事实及原告抚养被告儿子的事实。 2.石淙派出所接警信息1份,用以证明××××年××月××日16时12分左右,被告通过砸玻璃窗进入石淙镇利铭路3幢401室取走其生活用品,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的事实。 3.房屋转卖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年7月21日原告熊XX以10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沈XX处购得石淙镇利铭路3-401室房屋,购买后原告即居住于该房屋内,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年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严XX名下的事实。 4.湖州市国土资源XX查询记录(复印件)及湖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涉案的利铭路3-401室房屋的历史所有人变更情况及该房屋的现有登记情况,实际上是原告熊XX从案外人沈XX处购得房屋后,过户给被告严XX的事实。 5.湖州XX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湖东XX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熊XX的事实。 6.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及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含借款借据,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有两笔,分别为20万元、21万元,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的事实。 7.被告严XX养老保险交费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自2009年至××××年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社保共计为44429.41元的事实。 8.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石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起开始共同生活于石淙镇利铭路29幢3单XX,一起居住的还有被告的儿子即第三人严XX的事实。 9.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石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同居关系,后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石淙派出所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事实。 10.照片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与第三人严XX居住在一起的事实。 11.照片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恋爱及同居关系的事实。 12.浙江XX出具的证明1份、还贷业务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归还了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银行贷款)236762.95元的事实。 13.(2005)湖浔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熊XX与前妻顾掌美于××××年6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1个月原告从沈XX处购买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原告自己的事实。 14.户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证据11中的严XX系本案被告严XX的事实。 原告熊XX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严XX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南浔区石淙镇花园湾村村民委员会并非石淙镇利铭路29幢3单XX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故南浔区石淙镇花园湾村村民委员会无证明的主体资格,亦无法证实证明中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根据该份证据显示原、被告为男女朋友关系,利铭路3单元404室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严XX,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为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即使为原件,也应由出卖人沈XX出庭作证,且协议中的房屋与本案涉案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需要原告举证予以证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录中沈XX位于石淙镇利铭路29幢3单XX房屋与本案涉案房屋是否一致,尚需原告举证证明;对证据5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房屋确权登记的所有人为严XX,对该笔款项的定性及是否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被告均有异议,且款项的收款人无法查实;证据6中的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属于原告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借款的事实;证据7中的社会保险属实,被告在湖州XX和XX厂上班,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由单位出具,应由单位的负责人或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到庭作证,因为该证明的出具时间及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基本相同,应当为同一人书写,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9从形式上看为证人证言,应当由出具单位的负责人或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到庭作证,以便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中称“出警后经调查:熊XX与严XX两个人为同居关系”,石淙派出所并不具有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的主体资格,实际上原、被告之间仅为男女朋友关系,故该证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中的照片即使属实,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的事实。 原告熊XX提交的证据,经第三人严XX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存在交付款项的事实,该款项实为对第三人的赠与,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中的证明因无相关的购房合同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严XX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0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因原、被告之间存在恋爱关系,故原告向第三人进行赠与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与第三人无关,故不予质证。 被告严XX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案外人沈XX处依法购买石淙镇利铭路29幢3单XX房屋,现该房屋的所有人为被告的事实。 被告严XX提交的证据,经原告熊XX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石淙镇利铭路29幢3单XX房屋系原告于××××年从案外人沈XX处购得,在原、被告双方同居了十几年后,被告同意与原告结婚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因此,被告提交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用途仅仅是为了便于房屋过户登记,被告严XX并未向沈XX交付相关购房款。 被告严XX提交的证据,经第三人严XX质证后无异议。 第三人严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熊XX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8、9、10、11、14共同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的事实,其中证据1中的花园湾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熊XX户籍地所属的村委会,对原告熊XX的居住情况应有所了解,证据2及证据9为石淙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证明,载明××××年××月××日原、被告因财产问题,在双方共同居住的石淙镇利铭路邮电局对面居民住宅楼404室发生纠纷,经出警调查,原、被告为同居关系,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引起财产分割问题,导致被告严XX用东西塞着锁芯,告知原告熊XX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证据8中的石淙社区居民委员为原、被告曾共同居住的石淙镇利铭路29幢3单XX房屋所属的居委会,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居住及相关情况应有所了解,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4,能够证实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自××××年起开始同居生活的事实,故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为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中的出卖人沈XX亦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所涉的房屋为湖东XX,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严XX名下,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严XX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故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原告熊XX,被告严XX并未在合同中签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熊XX,被告严XX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中签名,并以被告严XX名下的位于石淙镇利铭路29幢3单XX房屋作抵押,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该借款是明知的且无异议,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案审理中,原告熊XX归还该借款本息211307.60元(借款本息共计为236762.95元,扣除本案立案受理前已归还的25455.35元),该款应属于原被告起诉后尚存的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予以分割,故本院对该组中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7为被告严XX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社会保险的缴纳企业为湖州XX和XX厂,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劳动双方不得协商变通,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为原告与其前妻的离婚调解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严XX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严XX在与原告同居期间取得该房产产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即石淙镇利铭路29幢3单XX的价值存在争议,后经原告熊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3月7日,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涉案房屋经估价的价格为294300元(含室内装修价值),原、被告双方收到评估报告书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竞价,一致确定由被告严XX以25万元的价格取得该房屋所有权,随后被告严XX将保证金25万元转入本院指定账户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熊XX与被告严XX自××××年起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现原告就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本案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尚存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石淙镇利铭路29幢3单XX房屋,该房屋在被告严XX名下,经双方竞价后,双方一致确定可由被告严XX以25万元的价格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另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尚存的共同债务为本案立案受理后仍未归还的浙江XX的借款,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归还石淙支行借款本息211307.60元。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当事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时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之间应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提起诉讼的,本院应当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位于石淙镇利铭路29幢3单XX房屋的诉讼请求,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严XX名下,在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取得,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后经原、被告双方竞价一致确认,该房屋由被告严XX以25万元的价格取得,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严XX取得该房屋产权,但应支付原告熊XX房价补偿款1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依法分割位于湖东XX的房屋或相应的价值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严XX名下,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严XX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涉,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第三人严XX自13岁起至其工作止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熊XX与第三人严XX之间既非生父子关系,也非继父子或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为被告垫付的社保44429.41元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为湖州XX和XX厂,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劳动双方不得协商变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严XX承担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及银行贷款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双方尚存的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为银行贷款,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行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11307.60元,该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故应由被告严XX返还原告熊XX105653.8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淙镇利铭路******房屋归被告严XX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熊XX房屋价款1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严XX返还原告熊XX偿还的共同债务10565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熊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420元,由原告熊XX负担911元,被告严XX负担1509元。评估费1030元,由原告熊XX负担515元,被告严XX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佳丽 审 判 员  王彦刚 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期鸣 ?PAGE*ArabicDash?-14-? ?PAGE*ArabicDash?-15-?
  •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林淡秋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林淡秋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2年
林淡秋律师
13305201****5905 执业认证
  •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浙江省湖州市红旗路12号医药大楼9楼
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办案技巧。2014年执...
  • 158 5726 5022
  • 18857231969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