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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与王XX、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8130号
原告:上海XX,住所地:湖州市XX**。
负责人:罗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沈XX,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XX律师。
原告上海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王XX、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王XX、沈XX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为人民币4852.82元,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暂合计为204852.82元;二、被告王XX、沈XX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暂计算至2018年1月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7692.29元。
被告王XX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沈XX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沈XX答辩称:被告沈XX并非案涉借款合同主体,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被告沈XX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XXX与被告王XX签订合同编号为520120XXXX0206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20万元的借款额度用于被告日常消费;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1年;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受信人(借款人)违约的,授信人(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2016年8月28日,被告王XX支用原告授信借款20万元。同年8月29日、8月30日,被告王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笔汇给案外人张X共计199997元。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XX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同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还款履约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在2017年10月31日前将拖欠的本息全部还清。
另查明,截至2018年1月4日,被告王XX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692.29元。
又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沈XX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10日离婚。
再查明,原告XXX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零售信贷服务系统查询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XX银行消易贷贷款客户还款履约承诺书、利息清单、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沈X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4月19日,被告沈XX并未与被告王XX一同向原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不应确认被告沈XX有与被告王XX共同举债的合意。2016年8月28日,被告王XX在取得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于同年8月29日、8月30日旋即将199997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案外人张X,可以认定该笔借款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XX对被告王XX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返还原告上海XX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4日为7692.29元,次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王XX支付原告上海XX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晓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