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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3111号
原告:胡XX,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胡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916.68元{[(医疗费914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619.84元+误工费25859.5元+残疾赔偿金914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9.7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120000元]×80%+120000元-5000元=20891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辽14/×××**变型拖拉机沿湖州市吴兴区东XX0KM+800M处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前方正在路面施工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湖(吴)公交认第330XXXX0012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后原告之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6个月,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2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垫付医药费5000元。
另查明:胡XX系农村居民,其母亲王XX已超过70周岁并生有4个子女(即:胡XX、胡XX、胡XX、胡XX),王XX在农村居住生活。
又查明:辽14/×××**变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4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51719元/年÷365天×60天=8501.75元、误工费37295元/年÷365天×180天=18392.05元、残疾赔偿金22866元/年×20%×20年=91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59元/年×5年÷4人×20%=4339.75元、精神损坏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27410.3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收据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XX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以8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以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37295元/年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告的受损程度及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正式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因被告未能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自行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7410.31元,由被告承担85928.25元(107410.31元×80%),以上共计205928.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胡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5928.2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付20092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94元,由原告胡XX负担191元,被告刘XX负担4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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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莫雪伟
人民陪审员 汪 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