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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02民初4737号
原告:吴XX,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已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7年9月14日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X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叶 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