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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徐XX、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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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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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徐XX、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2民初6736号 原告:周XX,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杜XX,女,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周XX与被告徐XX、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淡秋、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X、杜XX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日,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收到借款后,被告徐XX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XX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徐XX、杜XX未到庭答辩。 原告周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同日徐XX向周XX借款的事实,两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现金缴款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XX、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徐XX、杜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线索供本院比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从现有的证据,无法反映出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被告徐XX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周XX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徐XX与被告杜XX于200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徐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XX经原告催讨,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徐XX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XX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证据2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在借贷过程中约定了利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证据2《借条》中,亦未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徐XX与被告杜XX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XX与被告徐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杜XX共同归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周XX承担50元,由被告徐XX、杜XX共同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尤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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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办案技巧。2014年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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