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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湖州XX公司、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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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湖州XX公司、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4953号 原XX:XXX。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 代表人:张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XX:湖州XX公司。住。住所地:湖州新华XX**随缘小区****-1间/div> 法定代表人:何XX。 被XX:何XX,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XX:吴XX,女,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XX:何XX,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XX:钱X,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 原XXXXX诉被XX湖州XX公司、何XX、吴XX、何XX、钱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XX于2017年7月2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XX湖州XX公司立即向原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97元,支付利息及及逾期利息XXX.89元(暂计到2017年6月22日,次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XX湖州XX公司支付原XX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XX何XX、吴XX、何XX、钱X对被XX湖州XX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XX承担。庭审后,原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XX湖州XX公司立即向原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97元,支付利息及及逾期利息XXX.60元(暂计到2017年10月19日,次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XX湖州XX公司、吴XX、何XX、钱X均未作答辩。 被XX何XX答辩称:对原XX诉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是以其所有的随缘小区8幢房屋抵押担保的,借款到期以后,原XX就应及时对抵押房屋进行处置。由于原XX没有及时外置抵押房产,导致现在抵押房屋因被XX公安查封而无法处置,给被XX方造成极大的损失,这部分损失不应当由被XX方来承担。所以,借款到期后至今的利息及损失不应当由被XX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7日,原XX与被XX何XX、吴XX、何XX、钱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6153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61号】一份,约定四被XX为被XX湖州XX公司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内向原XX所借款项在最高额81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特别约定即使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保证人自愿就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2013年9月10日,原XX与被XX湖州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0XXXX9100浙商银小借字2013第00265号】一份,约定被XX湖州XX公司向原XX借款人民币4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以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利率调整以月为一个周期,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付息方式。还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XX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XX湖州XX公司发放贷款48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XX未能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纠纷成讼。 另查明,截止到2017年10月19日,被XX湖州XX公司结欠原XX借款本金XXX.9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XXX.60元。 本院认为,原XXXXX被XX湖州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XX何XX、吴XX、何XX、钱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XX湖州XX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服务费的民事责任;被XX何XX、吴XX、何XX、钱X未能自动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XX现要求被XX湖州XX公司返还尚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以及要求被XX何XX、吴XX、何XX、钱X在最高额8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均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虽设定了房屋抵押担保,但由于该抵押物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赃物并作出予以追缴的处置,故已无法实现抵押权,而且本案原XX与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有“即使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保证人自愿就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之相关约定,故原XX可以直接要求各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XX何XX提出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息及其他损失不予承担之抗辩,依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XX湖州XX公司应返还原XXXXX借款本金XXX.97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为XXX.60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XX湖州XX公司应支付原XXXXX律师代理费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被XX何XX、吴XX、何XX、钱X对被XX湖州XX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8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438元,由原XXXXX负担376元,由被XX湖州XX公司负担28062元,被XX何XX、吴XX、何XX、钱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XX 书记员  刘XX ?PAGE*MERGEFORMAT?2? 法定代表人:何XX。 被XX:何XX,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XX:吴XX,女,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XX:何XX,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XX:钱X,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 原XXXXX诉被XX湖州XX公司、何XX、吴XX、何XX、钱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XX于2017年7月2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XX湖州XX公司立即向原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97元,支付利息及及逾期利息XXX.89元(暂计到2017年6月22日,次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XX湖州XX公司支付原XX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XX何XX、吴XX、何XX、钱X对被XX湖州XX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XX承担。庭审后,原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XX湖州XX公司立即向原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97元,支付利息及及逾期利息XXX.60元(暂计到2017年10月19日,次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XX湖州XX公司、吴XX、何XX、钱X均未作答辩。 被XX何XX答辩称:对原XX诉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是以其所有的随缘小区8幢房屋抵押担保的,借款到期以后,原XX就应及时对抵押房屋进行处置。由于原XX没有及时外置抵押房产,导致现在抵押房屋因被XX公安查封而无法处置,给被XX方造成极大的损失,这部分损失不应当由被XX方来承担。所以,借款到期后至今的利息及损失不应当由被XX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7日,原XX与被XX何XX、吴XX、何XX、钱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6153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61号】一份,约定四被XX为被XX湖州XX公司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内向原XX所借款项在最高额81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特别约定即使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保证人自愿就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2013年9月10日,原XX与被XX湖州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0XXXX9100浙商银小借字2013第00265号】一份,约定被XX湖州XX公司向原XX借款人民币4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以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利率调整以月为一个周期,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付息方式。还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XX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XX湖州XX公司发放贷款48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XX未能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纠纷成讼。 另查明,截止到2017年10月19日,被XX湖州XX公司结欠原XX借款本金XXX.9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XXX.60元。 本院认为,原XXXXX被XX湖州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XX何XX、吴XX、何XX、钱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XX湖州XX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服务费的民事责任;被XX何XX、吴XX、何XX、钱X未能自动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XX现要求被XX湖州XX公司返还尚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以及要求被XX何XX、吴XX、何XX、钱X在最高额8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均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虽设定了房屋抵押担保,但由于该抵押物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赃物并作出予以追缴的处置,故已无法实现抵押权,而且本案原XX与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有“即使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保证人自愿就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之相关约定,故原XX可以直接要求各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XX何XX提出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息及其他损失不予承担之抗辩,依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XX湖州XX公司应返还原XXXXX借款本金XXX.97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为XXX.60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XX湖州XX公司应支付原XXXXX律师代理费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被XX何XX、吴XX、何XX、钱X对被XX湖州XX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8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438元,由原XXXXX负担376元,由被XX湖州XX公司负担28062元,被XX何XX、吴XX、何XX、钱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晓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XX ?PAGE*MERGEFORMA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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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办案技巧。2014年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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