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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严XX、蒋X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长兴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22民初7718号
原告:沈XX,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许X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蒋X群,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沈XX与被告严XX、蒋X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被告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9日,被告严XX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经查,被告严XX与被告蒋X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严XX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种植苗木,称以此抵扣借款,被告共为原告种植了价值21700元的苗木。另外,原告曾让案外人高XX持本案的借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支付给高XX1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抵扣。
被告蒋X群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严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信息2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证据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蒋X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严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严XX与被告蒋X群于198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沈XX与被告严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XX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严XX、蒋X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X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中应扣除被告为原告种植苗木价值21700元以及案外人为原告催讨所得的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种植苗木应得的价款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若要主张该部分款项,可另外提起诉讼,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XX、蒋X群共同归还原告沈XX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严XX、蒋X群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