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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姚XX、龚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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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姚XX、龚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德清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21民初609号 原告:徐XX,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家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代理人:管XX、林XX,浙江XX律师。 被告:姚XX,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家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龚XX,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家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姚XX、被告龚XX共同委托代理人:瞿XX、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家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庄XX,男,汉族,1955年2月20日出生,家住浙江省温岭市。 第三人:陈XX,女,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徐XX与被告姚XX、被告龚XX、被告胡XX、被告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被告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5月4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沈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健、人民陪审员周XX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7月19日,被告姚XX、被告龚XX、被告胡XX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陈XX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管XX、林XX,被告姚XX、被告龚XX委托代理人瞿XX、林淡秋及被告龚XX,第三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被告庄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自2014年1月始,四被告因养鱼需要向原告陆续购买各种鱼饲料。截止至2014年8月30日,四被告尚欠原告鱼饲料共计831305元,该笔费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1305万元;2、五被告立即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78985元)。 原告徐XX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姚XX、被告龚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合伙开办XX鱼养殖场的事实; 证据3、送货单原件八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存在鱼饲料买卖合同关系,金额为831305元的事实。 被告姚XX、被告龚XX答辩如下:1、被告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主体不符,已办理注销手续;2、本案被告从未因养殖与原告发生过鱼饲料买卖合同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买卖纠纷,本案系虚假诉讼,原告与被告姚XX、被告龚XX、被告胡XX从不认识,也未发生过买卖合同纠纷。作为货物的出售方从来没有与买受方联系过,也没用催讨过货款,这完全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方式与习惯。且,原告远在浙江省台州市,与德清相隔千里,平白无故怎么可能舍近求远去千里之外购买鱼饲料?千里迢迢运来运费都要贵很多,这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明显具有虚假诉讼的可能;3、陈XX系本案第三人,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原告认为其是陈XX将鱼饲料出售给本案其他被告的,或者是说陈XX告诉原告其将鱼饲料出售给了本案被告。而本案的其他被告都没有与原告直接发生过买卖关系。因此陈XX到底有没有将原告的鱼饲料出售给本案的被告的?还是她将鱼饲料出售给另外的人,谎称是出售给了本案被告?这是本案的关键。(2015)浙湖商终字第529号判决书认定陈XX参与了养殖场的日常经营活动;4、本案的事实应该是:庄XX、陈XX二人与本案被告姚XX、被告胡XX合伙开设被告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期间,陈XX任被告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的财务负责人,主要工作是在收取了其他合伙人的合伙现金后,用合伙资金支付被告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的日常经营性开支和收取出售的鱼款。同时还负责合伙协议中约定由庄XX应当提供的整个养殖场的鱼饲料。因此,合伙期间的鱼饲料的单据均由陈XX和庄XX保管。由于三方在合伙期间由矛盾,故陈XX与庄XX在中途离开了合伙的养殖场。2015年陈XX与庄XX恶意串通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本案其他几位被告,被(2015)浙湖商终字第529号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后,陈XX与庄XX又心生一计,将他们手上保管的已经和姚XX、胡XX结算过的鱼饲料单据交给原告,并与原告恶意串通,起诉本案其他被告;5、不管本案原告与陈XX、庄XX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使原告真的与陈XX、庄XX之间有代理关系,那也是陈XX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当由原告向陈XX、庄XX催讨,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6、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被告的鱼饲料应当由庄XX和陈XX负责,所以,即使原告真的出售给被告鱼饲料,那么按合伙协议,这部分鱼饲料也应该是由庄XX和陈XX来承担,与其他合伙人无关。 被告姚XX、被告龚XX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体工商户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已于2016年2月15日注销的事实; 证据2、(2015)浙湖商终字第529号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1、庄XX于2014年2月入伙,其主要负责投入饲料;2、庄XX于2014年5月退伙的事实;3、2014年被告姚XX汇给陈XX账户889390元为2014年度投入款的事实;4、陈XX参与养殖场的日常经营活动,原始凭证由陈XX保留的事实; 证据3、德清县雷甸镇临XX冷库入库单原件17份,证明陈XX以自己的名义进购和销售冰鱼,即鱼饲料的事实; 证据4、收款收据、入库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9日单据上价值39340元的鸭肺已被庄XX卖给一个叫腾林法的人的事实; 证据5、益客食品销售清单原件四份,证明1、2014年1月9日单据上的鸭肺系庄XX向益客食品公司购买的,并非向徐XX购买的;2、证明庄XX、陈XX恶意串通进行虚报的事实; 证据6、饲料提货单原件15份,证明庄XX退出后,渔场向其他人购买饲料的事实; 证据7、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诉讼的事实。 被告胡XX、被告庄XX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陈XX答辩如下:我为原告作代理,鱼饲料都是用在被告的鱼塘上的,因为钱要不到,我把送货单给原告,然后原告来起诉。第三人陈XX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被告姚XX、被告龚XX质证如下: 1、对于证据1、证据2无异议,但是要说明的是,陈X 香与庄XX一起共同和我们合伙的; 2、对于证据3,对单据上姚XX、龚XX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送货单上没有送货人签字,不能证明是原告送货;2、单据上虽有龚XX的签名,但不排除龚XX是送货人的情形;3、其中有几张单据上的时间有更改的痕迹;4、大多数单据上的内容都是陈XX书写的,不能证明是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 对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证据3中存在涂改是因为日期写错了,所以当场就改过来了。 对被告姚XX、被告龚XX提交的证据,原告徐XX质证如下: 1、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 2、对于证据2,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要补充一点,证据2所涉案件,已经在申请再审程序中; 3、对于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陈XX作为原告的代理从事鱼饲料生意,与公安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一致; 4、对于证据4,证明被告姚XX已经收到案涉鸭肺,后来卖给腾林法,结合公安笔录,是因为胡XX说鸭肺臭才卖掉,且卖掉的货款已经记录在渔场开支中,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5、对于证据5,上述证据没有庄XX的签字,即使由庄XX出面,货款已经由徐XX支付完毕了,因此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货款; 6、对于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仅向该一个单位购买; 7、对于证据7,该送货单恰恰说明了被告向原告购买鱼饲料的事实,否则该客户联怎么可能在被告处,至于日期有无,不影响被告欠原告鱼饲料款的事实。 对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质证如下: 1、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 2、对于证据2,有异议,该判决书所言并非真实情况; 3、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我作为徐XX的代理,鱼饲料进货过来后先放到冷库里面的,送货单被告签字后给徐XX; 4、对于证据4、证据5,这笔鸭肺的钱是徐XX拿出来付掉的; 5、对于证据6,我们的饲料也放的,这个单位也放的; 6、对于证据7,原件都有时间的,应该是没有复写下来的情形。 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本院依职权向德清县公安局调取了庄XX、陈XX、徐XX涉嫌虚假诉讼的询问笔录及材料一套,经本院出示,原告徐XX,被告姚XX、被告龚XX,第三人陈XX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经到庭被告姚XX、被告龚XX,第三人陈XX质证均无异议,且上述事实已在(2015)浙湖商终字第529号判决书中得到证明,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胡XX、被告姚XX、被告龚XX均已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表明本案被告已经对货款进行了确认,现送货单由原告出示,故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 对于被告胡XX、被告龚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 2、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上述单据仅能证明第三人陈XX以自己的名义将鱼饲料储存在冷库中,无法证明陈XX以自己的名义销售鱼饲料的事实; 3、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庄XX如何处理所购鸭肺系内部事务,对外合伙人仍应支付相应的款项; 4、二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庄XX确认,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5、二被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向案外人费XX购买过鱼饲料,无法证明被告仅仅向案外人费XX一家购买鱼饲料的事实; 6、二被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虽然没有日期,但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系一本完整的送货单,且送货单上均注明了编号,故该送货单应当形成于2014年5月21日与2014年7月10日之间,符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庄XX、姚XX、胡XX签订《XX鱼种鱼繁育及成鱼养殖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姚XX负责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投资兴建鱼场硬件设施及土建工程,投入鱼场一半鱼苗;被告胡XX负责鱼场日常管理及养殖技术,决定出售成鱼及鱼苗,投入一半鱼苗及全部种鱼,负责鱼药管理及买卖;被告庄XX负责提供鱼饲料及鱼场运营流动资金。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徐XX通过被告庄XX、第三人陈XX向本案所涉合伙渔场销售鱼饲料,合计831305元。 2015年4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徐XX诉被告姚XX、被告龚XX、被告胡XX、被告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被告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24号)。2015年7月1日,被告姚XX、被告龚XX、被告胡XX、被告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以被告庄XX与原告徐XX恶意串通为由,申请将该案移送公安。2015年9月8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徐XX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至德清县公安局。2016年1月22日,德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向本院作出回复,认为经调查,无证据证明这是一起刑事案件。 2016年2月5日,原告徐XX将被告姚XX、被告龚XX、被告胡XX、被告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被告庄XX第二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登记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姚XX。2016年2月15日,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被注销。 又查明,被告姚XX与被告龚XX系夫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姚XX、被告龚XX认为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过业务往来,实际进行业务往来的应当是原告与第三人陈XX。 本院认为,原告徐XX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徐XX已经提交的送货单为证,到庭被告姚XX、被告龚XX对送货单上的签名亦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关于被告姚XX、被告龚XX辩称原告徐XX与第三人陈XX及被告庄XX恶意串通,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但本案已经德清县公安局查明,并不是一起刑事案件,现被告姚XX、被告龚XX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于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姚XX、被告龚XX辩称该笔货款应当由第三人陈XX来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一方面认为第三人陈XX与被告庄XX及其余几被告合伙经营鱼场,同时对送货单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又认为该笔货款系第三人陈XX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本身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根据(2015)浙湖商终字第529号判决书的认定,第三人陈XX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纠纷,现陈XX从庄XX处拿鱼送至各被告合伙的鱼场上,且经各被告签订确认,该笔货款理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本院对于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姚XX、被告龚XX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存在涂改的理由。二被告主张涂改的单据主要是2014年4月7日(编号XXX)、2014年5月14日(编号XXX)、2014年5月21日(编号XXX)、2014年6月6日(编号XXX)这几张单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原告所提供的八张送货单均还粘连在送货单据本上,并未单独撕下。在八张单据号码相连,时间相延,且第一张单据已经注明了是2014年1月9日,后面的单据也注明了是2014年7、8月份,按照正常的经营书写习惯,中间的送货单为2012或2013年份的情形;2、2014年4月7日(编号XXX)、2014年5月14日(编号XXX)的两张送货单涂改的部位是2014中的2,该涂改并不影响送货单的时间认定,且该张送货单上有被告胡XX的签字,而被告胡XX在2014年后才加入合伙,被告胡XX没有正当理由在2012或2013年的送货单上签名;3、2014年5月21日(编号XXX)送货单上被涂改的部位是2014中的4字,但该送货单已由被告胡XX签字认可,故该送货单的形成时间应当是2014年2月以后;4、2014年6月6日(编号XXX)的送货单本院亦认为是真实、可信的,理由已在前面陈述国,故不再赘述。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各被告合伙经营XX鱼养殖业务,对外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徐XX将鱼饲料送至各被告合伙的鱼场上,且经各被告签收,各被告应当向原告徐XX支付相应的款项。至于各被告之间内部对鱼场经营管理的合伙协议,系内部协议,不能以此来对抗外部人员,各被告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来进行解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徐XX诉请的货款金额问题?双方争议的金额在于2014年1月9日的送货单。本院认为,该送货单虽形成于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之前,但两者相隔仅一个月的时间。本院认为,各被告合伙经营鱼场,必然有一个协商、准备的期间,被告庄XX为日后合伙经营鱼场提前购置鱼饲料也符合常理。在德清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各被告均对知晓并同意进货该批次鸭肺,仅仅是在如何使用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争议,最后有被告庄XX卖给了案外人腾林法,并未将该批次鸭肺用到鱼场上。本院认为,原告徐XX已经向各被告供应了该批次鸭肺,该批鸭肺如何使用系各被告内部的事宜,即使未实际使用在合伙的鱼场上,各被告在进行结算的同时可以相互予以扣减,但对外仍应当对该批鸭肺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第三人陈XX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2015)浙湖商终字第529号判决书的认定,第三人陈XX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成立,应当为合伙企业纠纷。同时该判决书中亦载明“如果陈XX不参与养殖场经营或并非养殖场工作人员”。结合以上表述,(2015)浙湖商终字第529号判决书并未对第三人陈XX在本案所涉合伙企业中的具体地位予以认定,故根据该判决主文,无法得出第三人陈XX亦是本案所涉各被告的合伙人之一。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合伙纠纷,第三人陈XX在本案所涉合伙组织中的地位应当另案解决。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现应当由本案各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被告在支付完毕原告货款后,足可通过另案与第三人陈XX解决合伙内部事宜,并不会影响各被告的实体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就向本院提出诉请,故本院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共计662天,按照年息5%计算,共计7538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已被注销,故被告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主体不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被告龚XX、被告胡XX、被告庄XX向原告徐XX支付货款831305元及逾期利息75386元,合计9066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03元,其中原告徐XX负担71元,被告姚XX、被告龚XX、被告胡XX、被告庄XX共同负担178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沈XX
  • 德清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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