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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湖州XX公司、湖州XX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民初5466号
原告:罗XX,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XX区。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XX区织里镇XX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罗XX。
被告:湖州XX公司。住。住所地:湖州市XX**/div> 法定代表人:叶XX。 被告:叶XX,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龙泉街道XX。 被告:XXX,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龙泉街道XX。 被告:叶XX,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龙泉街道XX。 被告:费X,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 被告:罗X,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XX区。 被告:柳XX,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XX区。 原告罗XX与被告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叶XX、XXX、叶XX、费X、罗X、柳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叶XX、XXX、叶XX、费X、罗X、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罗XX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湖州XX(以下简称XX农村合作银行)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XX农村合作银行向XX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由X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之后,原告罗XX及其配偶徐XX、被告叶XX、XXX、叶XX、费X、罗X、柳XX分别向XX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因XX公司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XX农村合作银行代偿了借款利息63761.19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但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63761.19元;2、被告XX公司、叶XX、XXX、叶XX、费X、罗X、柳XX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XX公司、XX公司、叶XX、XXX、叶XX、费X、罗X、柳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罗XX与徐XX、被告罗X与柳XX向XX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约定同意为XX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7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叶XX、XXX、叶XX与被告费X向XX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约定同意为XX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5日,XX农村合作银行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XX农村合作银行同意向借款人XX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XX公司自愿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借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罗XX个人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XX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63761.19元。现原告以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XX农村合作银行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出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保证合同代被告XX公司向XX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利息6376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XX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现因担保人罗XX、徐XX、XX公司、叶XX、XXX、叶XX、费X、罗X、柳XX并未约定内部份额,故应平均分担。原告自愿放弃徐XX的担保份额系其行使自己的权力,且并未加重被告的付款义务,故本院予以准许。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XX公司应支付原告罗XX代偿款63761.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XX公司、叶XX、XXX、叶XX、费X、罗X、柳XX分别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湖州XX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按九分之一的比例予以分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湖州XX公司负担。不能清偿部分,分别由被告XX公司、叶XX、XXX、叶XX、费X、罗X、柳XX各承担九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XX
法定代表人:叶XX。
被告:叶XX,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龙泉街道XX。
被告:XXX,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龙泉街道XX。
被告:叶XX,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龙泉街道XX。
被告:费X,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
被告:罗X,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XX区。
被告:柳XX,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XX区。
原告罗XX与被告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叶XX、XXX、叶XX、费X、罗X、柳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叶XX、XXX、叶XX、费X、罗X、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罗XX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湖州XX(以下简称XX农村合作银行)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XX农村合作银行向XX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由X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之后,原告罗XX及其配偶徐XX、被告叶XX、XXX、叶XX、费X、罗X、柳XX分别向XX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因XX公司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XX农村合作银行代偿了借款利息63761.19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但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63761.19元;2、被告XX公司、叶XX、XXX、叶XX、费X、罗X、柳XX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XX公司、XX公司、叶XX、XXX、叶XX、费X、罗X、柳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罗XX与徐XX、被告罗X与柳XX向XX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约定同意为XX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7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叶XX、XXX、叶XX与被告费X向XX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约定同意为XX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5日,XX农村合作银行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XX农村合作银行同意向借款人XX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XX公司自愿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借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罗XX个人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XX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63761.19元。现原告以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XX农村合作银行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出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保证合同代被告XX公司向XX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利息6376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XX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现因担保人罗XX、徐XX、XX公司、叶XX、XXX、叶XX、费X、罗X、柳XX并未约定内部份额,故应平均分担。原告自愿放弃徐XX的担保份额系其行使自己的权力,且并未加重被告的付款义务,故本院予以准许。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XX公司应支付原告罗XX代偿款63761.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XX公司、叶XX、XXX、叶XX、费X、罗X、柳XX分别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湖州XX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按九分之一的比例予以分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湖州XX公司负担。不能清偿部分,分别由被告XX公司、叶XX、XXX、叶XX、费X、罗X、柳XX各承担九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