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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与湖州XX公司、赵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民初5051号
原告:上海XX。住所地:湖州市XX路**。
代表人:罗X,该XX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XX公司。住。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新XX**/div>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XX,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XX**。公民身份号码:330XXXX1967********。 被告:沈XX,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XX**。民身份号码:330XXXX1970********。 被告:沈XX,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XX**。号码:330XXXX1968********。 被告:王X,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四道XX**。码:230XXXX1971********。 原告上海XX诉被告湖州XX公司、赵XX、沈XX、沈X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XX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XX公司、赵XX、沈XX、沈X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XX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赵XX、沈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织里镇新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803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吴土他项2013第07526号、吴土他项2013第07527号)。2013年7月31日,被告赵XX、沈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主债权余额最高48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3月25日,被告沈XX、王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主债权余额最高40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3月25日,被告湖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年利率7.49%,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20日,湖州XX公司已累计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04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湖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至2017年3月25日,展期期间年利率7.49%;被告湖州XX公司向原告承诺自2016年4月至8月期间,每月1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6年9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其余条款均不变。现因被告湖州XX公司未按《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归还本金,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该笔借款本金全部到期,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XX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人民币387682.82元,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暂合计为人民币XXX.82元;2、被告湖州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3、原告有权在最高额803万元范围内就上述第1、2项债权对被告湖州赵XX、沈XX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织里镇新XX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3第07526号、吴土他项2013第07527号)以折价或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赵XX、沈XX在最高额48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沈XX、王X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XXXX0031)、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一组,2013年7月31日,证明被告赵XX、沈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织里镇新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803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136)一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赵XX、沈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主债权余额最高48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010)一份,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沈XX、王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主债权余额最高40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20120XXXX0103)、借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还款承诺函一组,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湖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年利率7.49%,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展期的事实; 证据5:还款凭证,证明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20日,湖州XX公司已累计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04000元的事实; 证据6:利息单,证明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湖州XX公司尚欠原告本金XXX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87682.82元的事实; 证据7: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打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湖州XX公司、赵XX、沈XX、沈XX、王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湖州XX公司、赵XX、沈XX、沈XX、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1日,被告赵XX、沈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织里镇新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土国用(2007)第21-15406、15407号】作为抵押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803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抵押担保,于2013年8月5日和8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0**: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07527号),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803万元。 2013年7月31日,被告赵XX、沈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主债权余额最高48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5年3月25日,被告沈XX、王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主债权余额最高40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的费用。 2015年3月25日,被告湖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年利率7.49%,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嗣后,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湖州XX公司已累计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04000元。 2016年3月16日,被告湖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至2017年3月25日,展期期间年利率7.49%。被告湖州XX公司向原告承诺自2016年4月至8月期间,每月1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6年9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其余条款均不变。协议到期后,被告湖州XX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宣布该笔借款全部到期,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经催讨被告湖州XX公司仍未归还全部本息,担保人赵XX、沈XX、沈XX、王X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湖州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XXX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387682.82元,暂合计为人民币XXX.82元。 又查明,原告上海XX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湖州XX公司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因被告湖州XX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湖州XX公司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赵XX、沈XX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对被告赵XX、沈XX、沈XX、王X对被告湖州XX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XX公司返还原告上海XX借款本金XXX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387682.82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湖州XX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垫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原告上海XX对被告赵XX、沈XX位于湖州市织里镇新XX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XXX**、吴土他: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赵XX、沈XX对被告湖州XX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沈XX、王X对被告湖州XX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69元,减半收取20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735元,由被告湖州XX公司负担,被告赵XX、沈XX、沈XX、王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69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 审判员 冯XX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XX,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XX**。公民身份号码:330XXXX1967********。
被告:沈XX,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XX**。民身份号码:330XXXX1970********。
被告:沈XX,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XX**。号码:330XXXX1968********。
被告:王X,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四道XX**。码:230XXXX1971********。
原告上海XX诉被告湖州XX公司、赵XX、沈XX、沈X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XX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XX公司、赵XX、沈XX、沈X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XX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赵XX、沈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织里镇新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803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吴土他项2013第07526号、吴土他项2013第07527号)。2013年7月31日,被告赵XX、沈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主债权余额最高48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3月25日,被告沈XX、王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主债权余额最高40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3月25日,被告湖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年利率7.49%,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20日,湖州XX公司已累计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04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湖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至2017年3月25日,展期期间年利率7.49%;被告湖州XX公司向原告承诺自2016年4月至8月期间,每月1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6年9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其余条款均不变。现因被告湖州XX公司未按《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归还本金,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该笔借款本金全部到期,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XX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人民币387682.82元,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暂合计为人民币XXX.82元;2、被告湖州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3、原告有权在最高额803万元范围内就上述第1、2项债权对被告湖州赵XX、沈XX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织里镇新XX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3第07526号、吴土他项2013第07527号)以折价或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赵XX、沈XX在最高额48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沈XX、王X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XXXX0031)、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一组,2013年7月31日,证明被告赵XX、沈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织里镇新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803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136)一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赵XX、沈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主债权余额最高48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010)一份,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沈XX、王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主债权余额最高40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20120XXXX0103)、借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还款承诺函一组,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湖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年利率7.49%,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展期的事实;
证据5:还款凭证,证明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20日,湖州XX公司已累计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04000元的事实;
证据6:利息单,证明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湖州XX公司尚欠原告本金XXX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87682.82元的事实;
证据7: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打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湖州XX公司、赵XX、沈XX、沈XX、王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湖州XX公司、赵XX、沈XX、沈XX、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1日,被告赵XX、沈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织里镇新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土国用(2007)第21-15406、15407号】作为抵押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803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抵押担保,于2013年8月5日和8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0**: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07527号),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803万元。
2013年7月31日,被告赵XX、沈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主债权余额最高48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5年3月25日,被告沈XX、王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主债权余额最高40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的费用。
2015年3月25日,被告湖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年利率7.49%,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嗣后,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湖州XX公司已累计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04000元。
2016年3月16日,被告湖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至2017年3月25日,展期期间年利率7.49%。被告湖州XX公司向原告承诺自2016年4月至8月期间,每月1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6年9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其余条款均不变。协议到期后,被告湖州XX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宣布该笔借款全部到期,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经催讨被告湖州XX公司仍未归还全部本息,担保人赵XX、沈XX、沈XX、王X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湖州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XXX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387682.82元,暂合计为人民币XXX.82元。
又查明,原告上海XX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湖州XX公司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因被告湖州XX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湖州XX公司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赵XX、沈XX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对被告赵XX、沈XX、沈XX、王X对被告湖州XX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XX公司返还原告上海XX借款本金XXX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387682.82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湖州XX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垫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原告上海XX对被告赵XX、沈XX位于湖州市织里镇新XX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XXX**、吴土他: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赵XX、沈XX对被告湖州XX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沈XX、王X对被告湖州XX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69元,减半收取20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735元,由被告湖州XX公司负担,被告赵XX、沈XX、沈XX、王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69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
审判员 冯XX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