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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XX公司、浙江新XX其他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02财保224号
申请人: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蜀山XX********。
法定代表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淡秋、赵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新XX。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XX> 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湖州XX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金额为61000元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新XX的银行存款61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630元,由申请人湖州XX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张XX
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湖州XX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金额为61000元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新XX的银行存款61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630元,由申请人湖州XX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冯群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