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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吴XX、吴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2民初5015号
原告:李XX(系死者吴XX之妻),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吴XX(系死者吴XX之女),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吴XX(系死者吴XX之女),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王XX,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李XX、吴XX、吴XX与被告宋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案因司法鉴定而中止,鉴定结束后恢复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吴XX、吴XX起诉称:2017年8月25日16时47分许,被告宋XX驾驶牌号浙E×××××轻型厢式货车沿吴兴区埭溪镇创新XX由西往东行使,途经创新路与官泽路路口时,与原告亲属吴XX驾驶的牌号吴兴F02179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XX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吴XX认字[2017]003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负主要责任,吴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XX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于2018年5月1日在家中死亡。被告宋XX驾驶车辆投保的中XX公司向原告赔付120000元,被告宋XX赔偿39400元。被告王X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宋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4934.88元;2.被告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宋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8717.28元(医药费4263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死亡赔偿金491436元、丧葬费30549.50元、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1681元、护理费41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20000元,由被告宋XX赔偿剩余款项的80%)。
被告宋XX答辩称:吴XX驾驶电动二轮车未戴安全帽,在机动车道行驶,严重超速,被告怀疑其为突发脑梗所致肢体无力言语障碍,遇到突发情况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被告仅穿拖鞋违章驾驶,交警部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经过路口时未减速,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吴XX有八年糖尿病及并发症、脑梗,医疗费中含有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吴XX所患疾病导致其身体功能器官衰竭,出院三个月后去世,死亡原因不确定。被告已赔赔偿原告39900元。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16时47分许,被告宋XX驾驶车牌号浙E×××××轻型厢式货车沿吴兴区埭溪镇创新XX由西往东行使,途经创新路与官泽路路口时,与吴XX驾驶的悬挂防盗登记号牌吴兴F02179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XX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28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XX认字[2017]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穿拖鞋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XX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吴XX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2286.80元,住院治疗131天、支付医疗费410817.90元。吴XX于2018年1月5日至湖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234.43元。
本案诉讼中,被告宋XX申请对吴XX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吴XX损伤符合颅脑严重损伤并伤情持续恶化,致肢体瘫痪、外伤性癫痫,严重精神损害,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根本死因为颅脑严重损伤,其死亡不排除与本次车祸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XX的死亡结果、不排除与本次车祸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原、被告对“不排除与本次车祸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具体含义理解不同,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答复“不排除”包含两层含义:①从字面上理解,属双重否定,即基本肯定的意思。即鉴定意见可以理解为“吴XX的死亡结果与本次车祸损伤存在因果关系”。②从法学角度考虑问题,则涵盖了法律上的拾遗规定。综上认为,鉴于现有材料的局限性,建议评定吴XX最终死亡、与本起车祸损伤参与度拟75%以上范畴。宋XX支付鉴定费4450元。
另查明:被告宋XX驾驶的浙E×××××轻型厢式货车登记于被告王XX名下,该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20000元,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宋XX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9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出院结算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吴XX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近亲属即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吴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宋XX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未到庭,无法查清车辆使用的具体情况,故被告王XX对被告宋XX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均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数额为准,被告答辩医疗费中含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但未申请鉴定予以区分,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误工费,吴XX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吴XX仍在工作且有劳务收入,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载明每天护理费为1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吴XX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按照吴XX住院时间131天核定护理费13100元。关于被告宋XX辩称吴XX所患疾病导致其身体功能器官衰竭对其死亡有影响的意见,本院认为吴XX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的影响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吴XX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被告宋XX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1.医疗费41433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依原告申请);3.死亡赔偿金491436元(27302元/年×18年);4.丧葬费30549.50元(61099元÷2);5.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2000元;5.交通费2000元;6.护理费13100元(100元/天×131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XXX.63元。中XX公司已在浙E×××××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被告宋XX已赔偿39900元,被告宋XX还应赔偿原告669984元[(XXX.63元-120000元)×80%-39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吴XX、吴XX连带支付赔偿款669984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吴X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94元,由原告李XX、吴XX、吴XX负担521元,被告宋XX、王XX连带负担5073元。鉴定费4450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