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海XX湖州XX公司、浙江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婚姻家庭
林淡秋律师 在线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上海XX湖州XX公司、浙江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02民初1071号 原告:上海XX,住所地湖州市体育场路**。 代表人:胡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XX公司,住,住所地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雀乡南XX/div> 法定代表人:沈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XX公司,住,住所地湖州市龙溪北XX**/div>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州市白雀乡桥西村南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州市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州市龙溪北XX**iv>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沈X,曾用名沈XX,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吴XX,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王XX,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陆XX,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张XX,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王X,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上海XX被告湖州XX公司、浙江XX公司、湖州XX公司、湖州市XX公司、沈X、吴XX、王XX、陆XX、张X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湖州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5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1368.47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湖州XX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三、原告有权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湖州XX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有权对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11416.03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对被告王X所有的位于湖州市XX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沈X、吴XX、王XX、陆XX、张XX分别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XX公司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湖州市XX公司对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11416.03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XX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原告上海XX以“打包”的方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XX公司,并于2019年4月8日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标的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转让,原、被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上海XX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XX官助理刘XX 书记员杨X 法定代表人:沈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XX公司,住,住所地湖州市龙溪北XX**/div>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州市白雀乡桥西村南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州市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州市龙溪北XX**iv>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沈X,曾用名沈XX,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吴XX,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王XX,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陆XX,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张XX,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王X,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上海XX被告湖州XX公司、浙江XX公司、湖州XX公司、湖州市XX公司、沈X、吴XX、王XX、陆XX、张X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湖州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5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1368.47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湖州XX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三、原告有权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湖州XX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有权对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11416.03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对被告王X所有的位于湖州市XX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沈X、吴XX、王XX、陆XX、张XX分别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XX公司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湖州市XX公司对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11416.03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XX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原告上海XX以“打包”的方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XX公司,并于2019年4月8日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标的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转让,原、被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上海XX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XX官助理刘XX 书记员杨X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州市白雀乡桥西村南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州市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州市龙溪北XX**iv>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沈X,曾用名沈XX,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吴XX,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王XX,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陆XX,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张XX,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王X,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上海XX被告湖州XX公司、浙江XX公司、湖州XX公司、湖州市XX公司、沈X、吴XX、王XX、陆XX、张X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湖州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5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1368.47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湖州XX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三、原告有权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湖州XX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有权对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11416.03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对被告王X所有的位于湖州市XX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沈X、吴XX、王XX、陆XX、张XX分别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XX公司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湖州市XX公司对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11416.03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XX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原告上海XX以“打包”的方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XX公司,并于2019年4月8日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标的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转让,原、被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上海XX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XX官助理刘XX 书记员杨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州市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州市龙溪北XX**iv>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沈X,曾用名沈XX,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吴XX,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王XX,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陆XX,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张XX,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王X,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上海XX被告湖州XX公司、浙江XX公司、湖州XX公司、湖州市XX公司、沈X、吴XX、王XX、陆XX、张X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湖州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5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1368.47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湖州XX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三、原告有权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湖州XX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有权对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11416.03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对被告王X所有的位于湖州市XX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沈X、吴XX、王XX、陆XX、张XX分别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XX公司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湖州市XX公司对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11416.03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XX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原告上海XX以“打包”的方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XX公司,并于2019年4月8日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标的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转让,原、被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上海XX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XX官助理刘XX 书记员杨X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沈X,曾用名沈XX,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吴XX,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王XX,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陆XX,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张XX,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王X,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上海XX被告湖州XX公司、浙江XX公司、湖州XX公司、湖州市XX公司、沈X、吴XX、王XX、陆XX、张X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湖州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5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1368.47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湖州XX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三、原告有权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湖州XX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有权对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11416.03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对被告王X所有的位于湖州市XX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沈X、吴XX、王XX、陆XX、张XX分别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XX公司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湖州市XX公司对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11416.03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XX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原告上海XX以“打包”的方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XX公司,并于2019年4月8日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标的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转让,原、被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上海XX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杨X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林淡秋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林淡秋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2年
林淡秋律师
13305201****5905 执业认证
  •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浙江省湖州市红旗路12号医药大楼9楼
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办案技巧。2014年执...
  • 158 5726 5022
  • 18857231969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