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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沈XX、姚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231号
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XX。
被告:姚XX。
被告:褚XX。
原告赵X为与被告沈XX、姚XX、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XX、姚XX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为85650元,此后利息仍按借条约定计算),暂合计为135650元;2、被告褚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振宇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姚XX、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21日,被告沈XX向原告赵X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3%/月,但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褚XX为被告沈XX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被告沈XX至今未还款付息,被告褚XX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沈XX、姚XX于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沈XX、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年利率19.44%标准支付前述借款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52461.37元)。
二、被告褚XX对被告沈XX、姚XX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褚XX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XX、姚XX追偿。
四、驳回原告赵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3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663元,由原告赵X负担人民币896元,被告沈XX、姚XX、褚XX负担人民币2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震四
代理审判员 单振宇
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