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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李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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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李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民初1878号 原告:徐XX,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杭长桥南XX**。公民身份号码:330XXXX1977********。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吉山新XX****。公民身份号码:320XXXX1973********。 原告徐XX与被告李X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XX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X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李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8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起诉称:2013年1月至3月,原告分三批次出资15万元委托被告进行贵重金属期货买卖,双方口头约定:1、在止损额度最高10%限度内(即15000元),亏损金额由原告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2、2013年4月底,被告应归还全部本金;3、若被告赚取利润,则利润在15万元以内,原告给予被告20%作为佣金,利润超过15万元,超出部分的利润由原、被告平分;4、被告需在帐户内进行期货买卖。2013年4月,被告将投资本金全部亏损,导致无法按约归还。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投资本金归还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014年11月7日,因被告履约困难,原、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分三期归还原告投资本金15万元,即2015年1月1日前归还5万元,2016年1月1日前归还5万元,2017年1月1日前归还5万元;2、若被告按约定归还,则无需支付利息;若被告违反约定且双方未能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剩余欠款应一次性付清,且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款项还清时止。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1月归还了1万元,其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125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为52945元,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合计177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贵金属期货委托交易事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受托交易过程中,将原告的出资款全部亏损,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原告的损失。双方在2013年11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未履行后,又于2014年11月7日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现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还款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应归还原告徐XX欠款12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5250元(自2013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自2016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继续计付),合计180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若被告李X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419元,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费4419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 审 判 长  蔡 蓉 代理审判员  吴潇敏 人民陪审员  周希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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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办案技巧。2014年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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