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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德清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湖德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瞿XX、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XX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XX**烟草大楼**。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与被告德清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撤回对被告德清XX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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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