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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湖州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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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湖州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民初2144号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杨X、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害防治测报中心),住所地湖州市吉山中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沈XX,该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X,浙江XX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湖州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林淡秋,被告湖州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的委托代理人卢X、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起诉称:1987年9月17日至1995年10月,原告被被告派去宁波市XX(现改名为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龙山XX担任技术指导工作,主要负责龙山试验厂淡水鱼养殖技术工作。期间原告参加了“围垦海涂地池塘养鱼大水面和高产技术”项目,该项目获得浙江省科技进步三等奖和宁波市科技进步三等奖。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人社发(2011)221】文件及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州市财政局【湖人社发(2012)141号】文件规定,曾由我市乡镇政府或县级以上行政主管聘用,在乡镇连续从事农村相应社会服务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渔技员等人员,工作年限的确认应按照谁聘用谁审核的原则,由原聘用单位(乡镇政府、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和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将正式核准的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报送县(区)人力社保部门经办机构,从而确认此类人员的工作年限。2014年8月10日,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多次要求被告把相关材料送至湖州市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因被告一直拖延,致使原告工作年限无法确认,退休手续无法正常办理,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8日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在1987年9月17日至199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菱湖镇的农民,1987年下半年宁波市XX联系菱湖渔业技术推广站,希望通过该站介绍菱湖当地具有淡水鱼养殖技术经验的农民,由宁波水产研究所聘请为技术员负责龙山XX淡水鱼养殖技术工作。菱湖渔业技术推广站将原告介绍给了宁波市XX,原告与宁波市XX方面的聘用关系于1995年10月终止后,其身份仍是农民,故原、被告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关系。且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证据2.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3.部分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原在岗工作时间审核表、宁波市XX文件、课题技术鉴定会代表名册、获奖证书一组,证明原告在1987年—1995年期间被被告派去宁波担任水产技术指导任务的事实。 证据4: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州市财政局湖人社发【2012】141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 被告湖州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沈XX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可证明原告与宁波市XX建立了聘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原名宁波市XX)出具的证明,载明“沈XX同志于1987年9月17日被聘请到宁波市XX龙山实验场工作……到1995年10月工作结束”,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1987年9月17日之前及1995年10月之后均在家养鱼,在宁波工作期间报酬由宁波市XX发放的事实,均与原告诉请的1987年9月17日至1995年10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相矛盾,故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文件适用范围为“曾由我市乡镇政府或县级以上行政主管聘用,在乡镇连续从事农村相应社会服务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渔技员等人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上述人员,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9月17日,原告沈XX经被告湖州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的派出机构菱湖渔业技术推广站介绍,到宁波市XX工作,至1995年10月工作结束。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湖州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湖劳人仲不字【2016】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1987年9月17日至1995年10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等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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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办案技巧。2014年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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