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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申请杨X、张X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02民特11号
申请人:上海XX。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北XX**。
代表人:张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杨钦,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X,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申请人:张X,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长兴县。
申请人上海XX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嫣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上海XX称:2014年11月6日,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XXX元范围内对申请人与案外人长兴XX公司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号、开土他项(2014)第10761号]。2016年4月14日,长兴XX公司与申请认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与14日,月利率5.4%,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2017年4月13日,申请人与长兴XX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展期期间年利率5.4%,长兴XX公司向申请人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本金500万元。因该笔借款已到期,长兴XX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申请人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1、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湖州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上海XX对变价后所得款项的最高额债权XXX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变价所得款用于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3、本案申请费及相关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杨X陈述:对于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张X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按约向借款人长兴XX公司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显属违约,申请人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人申请对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优先受偿范围按照抵押顺序以权利凭证登记最高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杨X、张X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XX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海XX就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申请人杨X、张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