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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南京XX公司、江苏XX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02财保00033号
申请人:施XX,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
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XX**南京中XX****。
法定代表人:沈X。
被申请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X中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郑环。
被申请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XX中路**南京国际金融中心****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徐润。
被申请人:王XX,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申请人:章XX,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关于申请人施XX与被申请人南京XX公司、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王XX、章XX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财产保全之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南京XX公司、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王XX、章XX银行存款4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内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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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沈福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