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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与韩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1122民初9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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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与韩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2民初947号
原告:红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XXXX856139339,住所地:红安县城南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彭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倪晗玲,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XX,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原告红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韩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XX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2月至2017年12月租金488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被告韩XX因符合《红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其个人申请,并通过计算机软件摇号分配入住红安县××广厦保障房XX××室,并居住至今。但被告至今未缴纳租金。依照《红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及《红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租赁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管理和租金收取。依据红安县物价局文件红价[2010]33号、[2013]52号、[2015]5号文件之规定,被告2011年2月至2017年12月共欠租金4887元。
被告韩XX经传唤未到庭,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红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1年2月25日红安县城镇居民廉租住房选房通知单、2018年1月24日红安县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缴纳租金通知书、红安县物价局文件红价[2010]33号、[2013]52号、[2015]5号文件、红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红政办发[2016]56号文件。拟证明被告租住原告管理下的房子及租金计算的标准。
以上原告的两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证据二选房通知与物业证明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入住廉租房的事实,而红安县物价局及红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韩XX依《红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经核准后,租住红安县××广厦保障房XX××室房屋一套,面积50㎡。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租金。根据红安县物价局红价[2010]33号、[2013]52号、[2015]5号文件之规定,被告韩XX所租房屋的租金分别为每月每平方0.78元/㎡、0.9元/㎡、2.2元/㎡。自2011年2月至2017年12月共拖欠租金4887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XX所租住的房屋为红安县人民政府所持有,红安县人民政府已授权红安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收取该类房屋的租金并交入国库,因此红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租住原告管理的公租房,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原告已提供了被告房屋居住,而被告在入住房屋后未履行按政府指导价格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租金4887元给原告红安县房地产管理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阮XX
审判员  阮XX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红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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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晗玲律师,于2015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2016年6月,法学本科毕业。2017年12月,取得律师资格,执业于湖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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