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方XX与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红安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22民初1705号
原告:方XX,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何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倪晗玲,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统一社会代码:9142XXXX7603078G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方XX诉被告陈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倪晗玲、被告陈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2月10日11时,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鄂J×××**小汽车在红安县XX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吴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X和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和红安县卫生院治疗。同年12月26日,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7]第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鄂J×××**小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就赔偿事项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30991.28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已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含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XX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二、被告陈XX所驾驶的鄂J×××**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在核查驾驶人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有效并且不存在免责情形下将依法予以理赔。三、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医药费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四、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并非被告平安XX公司,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陈XX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XX的身份信息。
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红公交认字【2017】第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陈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辆且原告的车辆无牌、无照,还违法载人,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第三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五、原告的住院首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红安县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在同济出院后又在高桥卫生院住院)
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在红安县卫生院住院13天,住院时期是从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7日。
被告陈XX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花去医疗费9641.28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600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在武汉协和医院治疗的12月10日,11日、12日这几天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在红安县卫生院治疗的1461.82元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票据开具日期是2018年1月7日,原告应当提供护理合同。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请法庭酌定。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四,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质证方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仅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无牌、无照、还违法载人,其具有过错;本院认可原告的行为有过错,但依照交警部门的调查和认定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该其过错行为并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因此不采纳该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平安XX公司的意见并不否认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而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密切的联系,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六中医疗票据来源合法,虽被告平安XX公司对其中有部分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但所有票据支出费用时间均在原告的治疗期间和遵医嘱的复查期内,故对于证实是为治疗原告的伤情所产生的盖然性较高,对医疗费部分予以采信;交通费用确实存在,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酌定交通费用500元;护理费确实存在,但金额过高,本院将据医疗机构所在地护工通常工资标准确定。
经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0日11时,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鄂J×××**小汽车在红安县XX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吴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X和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门诊治疗3天,后转至红安县卫生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用9641.28元。同年12月26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鄂J×××**小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该商业险项下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条规定,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被告陈XX所驾驶的鄂J×××**小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XX依照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全部承担。被告陈XX所驾车辆还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XX公司还要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本应由被告陈XX承担的部分。对于被告平安XX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20%为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的药物部分,故其主张不明确,对该意见不采纳。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吴XX受伤,被告平安XX公司还要赔偿他的损失,他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全部赔给吴XX,对此本院认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原告的损失和费用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964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按住院天数和每天50元标准确定),3、护理费1650元(450元+1200元,在武汉市协和医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50元,在红安县卫生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4、误工费1590.5元(34150元/天÷365天×17天,按2017年湖北省从事农、林、渔、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算至治疗终结日),5、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386.78元。原告的损失和费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赔3740.5元(误工费1590.5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0646.28元(医疗费96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较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XX3740.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方XX10646.2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阮XX
审判员 阮红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