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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212民初113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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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宁波市鄞州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1300号
原告:王XX,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刘宽,XX和义XX律师。
被告:龚XX,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王XX为与被告龚XX、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石XX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关于以准许。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龚XX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00000元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另3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31日为306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月利率1.5%。同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该借条未约定利息。上述两份借条均约定,出借人通过法律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的,所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两份借条出具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借款。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和义XX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
另,原告自认,除上述两笔借款外,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笔债务(本金300000元与利息150000元合计450000元)于2016年10月19日转让给案外人王XX,由王XX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借条交由王XX撕毁。案外人王XX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交易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按借条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X返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2018年6月31日前的利息损失306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3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计息,另3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
二、被告龚XX支付原告王XX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960元,减半收取计6480元,由被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戎绒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严X
  • 1970-01-01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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