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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XX公司与宁波市XX公司、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212民初168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宽律师

案件详情

宁波市XX公司与宁波市XX公司、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6882号
原告:宁波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XXXX0212L177XXXX9344Y)。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宽,浙江XX义XX律师。
被告:宁波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XXXX7672669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XXXX0212MA281Q8D1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XX公司诉被告宁波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公司)、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被告宁波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宁波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XX公司起诉称: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张XX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合作伙伴。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16日,被告宁波XX公司、宁波XX公司共向原告采购方向盘11942只,55元/只,合计价款679635元,扣除张XX已付的117600元,尚欠价款562035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宁波XX公司和原告方XX、范XX(陈X、范XX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陈XX父母)协商后,被告宁波XX公司出具《关于思可达和陈X工厂方向盘合作情况描述》(以下简称《情况描述》),约定开票的3500只按55元/只计算,即192500元,余下的8442只打八八折,扣除已付的117600元余款483493元每月支付5000元,2018年付350000元,2019年6月份内全部付清。但被告宁波XX公司未履行约定。2018年7月31日,原告提起(2018)浙0212民初9939号诉讼,后因被告同意在一个月内付款,原告遂撤回起诉,但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价款562035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赔偿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4710元。
被告宁波XX公司答辩称:被告宁波XX公司和本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当时因公司被查封,不能收款,所以让被告宁波XX公司代收原告开具的192500元发票,再由被告宁波XX公司向下家开票,实际与其无关。被告宁波XX公司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支付货款和原告在(2018)浙0212民初9939号案件中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4710元,但货款应该按55元/只结算,《情况描述》中明确说明,欠款483493元只是暂定价,应该以最后结算为准,且应该扣除原告尚欠被告宁波XX公司23000只钢壳的价款。另外,原告提供的方向盘中质量有问题,送到下家后,下家扣了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应该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
被告宁波XX公司答辩称:被告宁波XX公司和原告、被告宁波XX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宁波XX公司没有收过原告的货物,张XX收过原告的货,但当时他是被告宁波XX公司员工,2018年6月担任被告宁波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没有收过原告的货,被告宁波XX公司仅为被告宁波XX公司代收了192500元的发票,现在已付了117600元,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是在74900元(即192500元-1176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情况描述》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XX公司同意向原告价款483493元(即3500只*55/只+8442只*55/只*88%-1176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5000元,2018年付350000元,2019年6月份内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宁波XX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宁波XX公司质证后表示,该《情况描述》仅系描述业务发生过程,并非协商结果,原告所说的483493元也只是暂定款,不是最后结算结果,最后应按45/只进行结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宁波XX公司开具192500元增值税发票,方向盘价格为55/只的事实。被告宁波XX公司表示,55/只的价格是暂定价。被告宁波XX公司同意被告宁波XX公司的观点。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送货单若干份,拟证明部分货物由被告宁波XX公司签收,部分货物由张XX签收,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均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宁波XX公司表示本案买卖关系与被告宁波XX公司无关。被告宁波XX公司表示,张XX签收原告货物时是被告宁波XX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宁波XX公司签收原告的货物,2018年6月后张XX才担任被告宁波XX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案讼争的价款与被告宁波XX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在(2018)浙0212民初9939号案件中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费471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宁波XX公司和张XX提供方向盘合计11942件。2016年4月26日,被告宁波XX公司收取原告开具的192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宁波XX公司付了117600元后,余款未付。2018年4月13日,经过协商,被告宁波XX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描述》,内容是:“思可达帮陈X工厂(宁波市XX公司)销售方向盘给沃得农机(原来和陈X老板口头叙述价格45元/只,后期开票为55元/只),因不能正常开票汇款给思可达,当时委托宁波XX公司帮代收方向盘开票货款(192500元),之前张XX已付陈X现金117600元,其他帮陈X做的配件23000只钢壳等未算进,现先按陈X结算的剩下未付款483493元暂付,目前思可达未收到沃得农机所有货款,实处紧张,计划每月支付5000元,在思可达收到沃得其他货款时,尽量在2018年付35万,2019年6月份内及时付清尾款。代表人范XX签字有效。”2018年4月13日,范XX签字。届期,被告宁波XX公司未按约付款。2018年7月31日,原告提起(2018)浙0212民初9939号诉讼,要求两被告付款,因被告宁波XX公司贷款需要,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在(2018)浙0212民初9939号案件中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费471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描述》、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委托合同、发票、进账单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192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名下的3500只方向盘由谁收取双方陈述不一,但被告宁波XX公司收取了原告向其开具的192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认定该3500只方向盘由被告宁波XX公司收取,原告要求支付价款192500元,该价款采用的价格与《情况描述》中载明的价格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价款192500元由被告宁波XX公司支付。被告宁波XX公司辩称已付的11760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该款由被告宁波XX公司支付,与被告宁波XX公司无关。余下的8442只方向盘价格,原告在审理中主张按45元/只计算,本院认为该价格与被告的辩称相符,予以采信,扣除已付的117600元,被告宁波XX公司尚应支付价款262290元(即8442只*45元/只-117600元),对于超出上述两项的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XX公司辩称的23000只钢壳价款和方向盘质量问题,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018)浙0212民初9939号中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宁波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XX公司给付原告宁波市XX公司价款26229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二、被告宁波XX公司给付原告宁波市XX公司价款192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三、被告宁波市XX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XX公司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合计87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507元,减半收取4753.50元,由原告宁波市XX公司负担893.50元,被告宁波市XX公司负担2257元,被告宁波XX公司负担1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国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XX
  • 1970-01-01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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