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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与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212民初14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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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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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与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宁波市鄞州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4957号
原告:上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XXXX1152262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XX**。
法定代表人:毛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和义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XX和义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海曙区章水派出所。
原告上海XX与被告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519.16元、罚息9211.13元、复利47.03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杨X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金额:2016年12月10日借300000元。
二、约定利息: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三、款项交付:2016年12月10日。
四、借款用途:住房装修。
五、还款期限:任何一笔贷款的贷款期限均为1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
六、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
七、尚欠本息:截止至2018年4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19.16元、罚息9211.13元、复利47.03元。
八、其他相关事实:《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告指定划拨消贷易额度的消贷易卡卡号为62×××77,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总额为3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被告不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现金贷业务申请审批表、经济收入证明、《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贷款还款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诉讼案件委托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XX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XX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支付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归还原告上海XX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519.16元、罚息9211.13元、复利47.03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XX支付原告上海XX律师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029元,减半收取3014.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优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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