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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宁波XX公司、宁波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212民初128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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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宁波XX公司、宁波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2898号
原告:杭州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XXXX8029054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X****、惊驾路680、688、696号、汉德城XX1、2、3号。
代表人:潘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和义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浙江和义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XXXX1590865F)。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XX**(2-3)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XX。
法定代表人:谭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XXXX4735345A)。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XX**软件产业区****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XX。
法定代表人: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XXXX7352477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XX**(1-3)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XX。
法定代表人:舒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XXXX8284309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XX******市鄞州区百丈东路913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谭X,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宁波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吉XX,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舒XX,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宁波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黎XX,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宁波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胡X,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杭州XX(以下简称杭州XX)为与被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谭X、吉XX、舒XX、黎XX、胡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2000元,支付利息24375.41元、罚息3017.34元、复息155.82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谭X、吉XX、舒XX、黎XX、胡X对上述第1、2项的款项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谭X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原江东区)星海南路55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以被告谭X、吉XX名下的位于余姚市XX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6.原告有权以被告舒XX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原江东区XX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8日,杭州XX与谭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谭X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原江东区)星海南路5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第XXX号]为XX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与杭州XX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余额为602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9月11日,谭X办妥了抵押XX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
2017年2月22日,杭州XX与谭X、吉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谭X、吉XX以其名下的位于余姚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大隐镇字第××号、余房权证大隐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0)第07812号]为XX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与杭州XX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余额为74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3月6日,谭X、吉XX办妥了抵押XX记[不动产XX记证明号:浙(2017)余姚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
2017年2月22日,杭州XX与舒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舒XX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原江东区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XXX号]为XX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与杭州XX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余额为XXX元,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3月14日,舒XX办妥了抵押XX记[不动产XX记证明号:浙(2017)宁波市高新不动产证明第XXX号]。
2017年2月22日,杭州XX分别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谭X、吉XX、舒XX、黎XX、胡X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谭X、吉XX、舒XX、黎XX、胡X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5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7年2月22日,杭州XX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向杭州XX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5208‰,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7年4月19日,杭州XX分别向XX公司发放借款390968.79元、109031.21元,合计发放借款500000元。XX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返还借款本金28000元,自2018年1月21日起未按约付息,在借款到期后亦未足额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8月31日,XX公司尚欠杭州XX借款本金472000元及利息24375.41元、罚息3017.34元、复息155.82元。另,杭州XX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杭州XX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不动产XX记证明、《保证合同》《诉讼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及原告杭州XX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杭州XX已依约发放涉案合同项下的借款,XX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杭州XX有权依约要求XX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借款合同》约定杭州XX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杭州XX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谭X、吉XX、舒XX、黎XX、胡X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谭X、吉XX、舒XX已依法办理了抵押XX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杭州XX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谭X、吉XX、舒XX、黎XX、胡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XX公司返还原告杭州XX借款本金472000元,支付利息24375.41元、罚息3017.34元、复息155.82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之后的罚息、复息分别以借款本金472000元、利息24375.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8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XX公司支付原告杭州XX律师费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如被告宁波XX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XX有权以被告谭X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原江东区)星海南路5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第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60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宁波XX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XX有权以被告谭X、吉XX抵押的位于余姚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大隐镇字第××号、余房权证大隐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0)第0781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7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如被告宁波XX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XX有权以被告舒XX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原江东区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XXX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宁波XX公司、宁波XX公司、宁波XX公司、谭X、吉XX、舒XX、黎XX、胡X对被告宁波XX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XX公司、宁波XX公司、宁波XX公司、谭X、吉XX、舒XX、黎XX、胡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95元,减半收取4447.50元,由被告宁波XX公司、宁波XX公司、宁波XX公司、宁波XX公司、谭X、吉XX、舒XX、黎XX、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梦琬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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